年终奖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发展规划,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公司一般根据一年以来自身的业绩状况结合具体员工的工作状况而发放给员工,年终奖制度不仅可以有效激励员工的积极性,还可以增加企业的凝聚力。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把年终奖与工资“混淆”了起来,从员工的每月应发的工资中扣留部分下来,在年底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给员工。
本律师就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2013年1月,张某进入一家公司做销售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年薪8万元,每个月实发工资5000元,剩余2万元以年终奖的形式在年底发放。2014年1月,临近春节放假,张某向公司财务人员提出发放年终奖的事,财务人员称因公司今年业绩不佳,老板说年终奖一律明年上班统一再发。春节过后,张某开始上班,但公司迟迟不提年终奖的事宜,无奈之下,张某又向财务人员提出发放年终奖的事情,岂料财务部门告诉张某,因为去年公司的效益不好,经过公司领导多次研究,决定取消去年的年终奖,等今年业绩上来了,再发放年终奖。
张某认为,自己的“年终奖”是自己工资的一部分,而不是公司给予的一种“额外福利”,在劳动合同中,公司明确约定,“年薪8万元,其中两万以年终奖的形式在年底发放”,因此,在这个情况下,公司取消年终奖是克扣其工工资,是违法的。那么,张某的观点正确吗?单位因效益不好而取消年终奖的做法是否违法呢?
本律师认为,这里的关键是要看这个“年终奖”款项是否包含在员工的工资之内的,如果一个公司发放给员工的年终奖完全是员工工资以外的款项,根据公司效益及员工业绩而发放的额外福利,那么因为公司业绩不佳而取消年终奖的做法是情有可原的。毕竟,对于“纯粹”的年终奖,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多少,完全由公司制度决定是否发放,法律并不干涉;但是,现实中有许多公司,其所谓的年终奖,其实是包含在员工的工资中的款项,就像本案张某所在的公司的年终奖,在这样的情况下,擅自取消年终奖的做法就等于是克扣员工的部分工资,这显然是违法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同时,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某完全有权要求公司发放2万元的“年终奖”,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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