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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1

公司借款74万辩称含“砍头息” 法院:借条为证,维持原判

发布者:李赋宁|时间:2025年09月01日|4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缪生物质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某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律师,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某县某生物质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时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某某、时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偿还岳某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2%,从每笔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扣除已偿还的13万元,还款时超出应还利息部分从本金中扣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某承担。

岳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某某、时某于2021年12月20日向岳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74万元,月息1%。岳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及现金存入方式共计支付74万元。岳某已收到13万元还款。一审判决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相应利息,时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岳某持有借条并提供了支付凭证,某公司等虽主张借款实际金额为5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某某、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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