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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赋宁|时间:2020年06月11日|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人A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A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集卡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C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D严重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A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A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鲍某、B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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