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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翟雷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67号, 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雷英,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斌,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寅轩,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华,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雷英、张书华、宋寅轩、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4时50分左右,张书华驾驶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响水县黄圩镇府前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翟雷英驾驶的沿黄响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翟雷英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翟雷英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发生急诊费用2081.12元,同日,原告被转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个月,用去医疗费139978.13元(其中133269.4元系被告宋寅轩垫付),经诊断,翟雷英的伤情为:右下肢碾压伤、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腓上端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右小腿皮肤组织脱套伤,2012年9月7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2)第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雷英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宋寅轩,宋寅轩将上述车辆挂靠在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张书华系宋寅轩雇佣的驾驶员,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宋寅轩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8日的四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票据,因原告此时在盐城市同洲医院住院治疗,且门诊治疗的部位与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无关,故对该四张门诊票据合计357.9元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翟雷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142059.2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12365元(29677元/年÷12×5);护理费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交通费,根据原告翟雷英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翟雷英上述损失总计167374.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353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32059.2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张书华和宋寅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寅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33269.4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翟雷英34104.85元,支付宋寅轩133269.4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翟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7374.25元,其中支付原告翟雷英34104.85元,支付被告宋寅轩133269.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通过一审法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翟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中机动车负交通事故的全责,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20%的免赔;2、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判决翟雷英的误工费,依据不足,3、本案中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翟雷英、汽车公司、宋寅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书华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书华驾驶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宋寅轩向本院承诺放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商业三者险20%的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伤者入院后治疗用药主要由医疗机构决定,受害人本人并不能控制使用或不使用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处理中明确注明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约定不应约束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关于翟雷英的误工费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因翟雷英长期实际居住在响水县黄圩镇并从事商业经营,翟雷英在一审时亦提交了建房土地批准手续及营业执照,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翟雷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张书华驾驶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金额内应免赔20%的金额,本案中,案涉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宋寅轩向本院承诺放弃商业三者险20%的赔偿份额,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翟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35315元存在错误,实际应为31265元,本院予以更正,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136109元,因案涉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宋寅轩向本院承诺放弃商业三者险20%的赔偿份额,该客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而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返还宋寅轩垫付款时,应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额20%的部分,即136109元*20%=27221.8元,上诉人仍需支付宋寅轩106047.6元,支付翟雷英34104.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祥 代理审判员高翔 代理审判员谢超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超
响水律师——朱建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毕业。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创建合伙人,执行主任。执业24年,担任多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19********0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保险理赔、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