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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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专职律师执业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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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响民初字第0332号 原告A,居民, 原告A,居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务员, 被告A,公务员, 原告A、B诉被告C、D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B共同委托的代理人C、被告D、E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1年3月18日,A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时间、利率, 被告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为两年, 2011年6月借款到期后,A归还了本金10000元,以及2012年2月19日前的部分利息,其余至今未还, 现诉求判决被告连带代为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日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保全费46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1、原告B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不在场,因此A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沈从书系借款人应为偿还借款的主体,所以应追加A为第三人, 3、原告诉称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是A因借中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而向原告借款还贷,原告对借款人恶意转嫁风险给担保人的行为是明知的,因此该担保应为无效, 4、借条明确注明月息二分五,而非月利率2.5﹪, 即使原告主张成立也超过了相关规定,已还利息应冲抵本金, 5、本人是公务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及正规的发放渠道,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无法弥补或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27天的诉前保全致使本人无法与山东电动汽车供货商履行承诺,给本人日常工作与生活带来严重的信誉危机和精神负担,故请求法院裁定本人不予承担保全费的同时,国家暨原告分别赔偿本人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A辩称:我在沈从书的借条上签名担保是事实,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A向原告出具“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时间三个月,逾期月息贰分伍,担保二年”的借条一张,被告A、B分别在该借条下方签名担保, 事后,沈从书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2年2月19日前的利息, 其余款项沈从书及被告A、B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A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A、B在C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原、被告间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关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A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A、B在沈从书未按约向原告履行约定义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费因被告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通过银行发放,不属于非保全不可的情形,故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A辩称原告B非本案债权人故不具备主体资格,以及担保应为无效和已还超过规定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A主张追加B为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 借条中注明的“月息贰分伍”,应按照交易习惯理解为月利率2.5﹪,被告主A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A认为保全错误而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C、D借款9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
响水律师——朱建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毕业。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创建合伙人,执行主任。执业24年,担任多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19********0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保险理赔、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