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响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2%,若逾期偿还承担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至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A欠款项一直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A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2%”的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至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有部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