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韩云霞与温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响民初字第0017号 原告韩云霞, 委托代理人别广彬, 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良友, 原告韩云霞诉被告温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别广彬、朱建,被告温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云霞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侄儿温步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因温步军无钱归还,经原被告及温步军协商一致,该债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用等值的钢材还款,被告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值5万元的钢材或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温良友辩称,借款人温步军是我侄儿,他和韩云霞是同学,温步军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担保,在2012年3、4月份,当时我经营钢材,我侄儿温步军找我,说介绍韩云霞购买我的钢材,我答复说只能付现金,我当时在他的一张借条上签字,我签名的目的是指他们只能用现金购买钢材,温步军的借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温步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韩云霞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后因温步军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借贷双方及被告温良友协商,在借条的下方加注内容“用二爷钢材冲抵伍万元货,同意价随市场价格,”并由被告温良友签字确认,后温步军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温良友未用钢材冲抵借款,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已经不再经营钢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云霞与温步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温步军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借贷双方及被告温良友协商一致,被告温良友在借条的下方签字确认同意用钢材冲抵借款,但是至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韩云霞要求被告温良友归还尚欠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温良友辩称其在借条下方签名的目的是指只能用现金购买钢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良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韩云霞借款人民币48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云霞负担25元,被告温良友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婷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