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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响水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348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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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月兴、黄莉莉与谢浩、响水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建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顾月兴,居民, 原告黄莉莉,居民, 原告顾月兴、黄莉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浩,驾驶员,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朱力群,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乾、李倩,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亦盘,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力群,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月兴、黄莉莉诉被告谢浩、响水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谢亦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月兴、黄莉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谢浩的委托代理人朱力群,被告响水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李倩,被告谢亦盘的委托代理人程启明、朱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月兴、黄莉莉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黄善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35元、交通费3000元、货物损失40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771201.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都没有异议,原告损失的货物是18吨,对原告主张货物和衣物的损失有异议,货物经交警队处理是7500元,被告谢浩在交警队缴纳了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谢浩是谢亦盘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响水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属于车下人员,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亲属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谢亦盘所有,保险之外的赔偿应当由事实车主承担,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受害人黄善生是涉案车辆的乘坐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该货物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所载货物,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货物损失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生前是农村村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谢亦盘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应按农 村居民标准计算,谢亦盘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谢亦盘赔偿,谢浩是谢亦盘雇佣的驾驶员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月兴与黄善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莉莉系黄善生的女儿,黄善生的父母均已病故,2014年4月1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谢浩驾驶被告谢亦盘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响水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往响水县小尖镇,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KM处路段时,因未集中精力驾驶,车辆撞上道路东侧的路灯杆、标志牌后发生侧翻,将谢兆俊和原告的近亲属黄善生摔出车外,致谢兆俊受伤,黄善生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车辆、路灯杆、标志牌、树木及货物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兆俊、黄善生无事故责任,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黄善生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浩向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了16000元,被告谢浩是被告谢亦盘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谢亦盘是车主, 另查明,被告谢浩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 还查明,黄善生生前经营废纸收购转售,2014年4月18日事故发生的当日黄善生将在武进市收购的18吨废纸(主要是医院药品的小包装盒和办公用品废纸)转售到响水县造纸企业,事故发生后车辆上的废纸经交警队处理,变现货款7500元,该款现在交警队,目前这两种废纸的市场综合价约为每吨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尸检报告、火 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善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顾月兴、黄莉莉要求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黄善生是涉案车辆的乘坐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本案中黄善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从车中摔出车外,并被本车碾压致死,应认定在本起事故黄善生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属于第三者,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因该货物是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承保车辆所载货物,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货物损失情形,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浩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浩是被告谢亦盘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谢浩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雇主被告谢亦盘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被告谢亦盘应承担的部分由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谢浩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投保计免赔商业险,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扣除20%免赔率,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响水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浩请求其缴纳在交警队的1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款不是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也未收取,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顾月兴、黄莉莉提交证据证实,黄善生在生前是经营废纸收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可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偏高,根据黄善生死亡、火化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因在事故中死者黄善生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顾月兴、黄莉莉因近亲属黄善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35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8000元(1000元*18吨,包含交警队处理的货款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620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月兴、黄莉莉因近亲属黄善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6201.85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0000元,由被告谢亦盘赔偿原告208701.85(已扣除交警队变现的货款7500元),被告响水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账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月兴、黄莉莉对谢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顾月兴、黄莉莉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原告顾月兴、黄莉莉负担256元,被告谢亦盘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或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长夏勇 代理审判员陈志立 代理审判员周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珊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响水律师——朱建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毕业。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创建合伙人,执行主任。执业24年,担任多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19********0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保险理赔、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