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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者:刘铭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1065人看过

                                      黄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律师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XXX律师事务所刘铭律师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上诉人黄某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规定,为上诉人黄某涉嫌故意杀人上诉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于涉嫌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认定是故意杀人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刑法学理论上来看,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其实并不难区分。要区分两罪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是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即主观故意是什么之问题,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还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问题。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所以,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本案中从犯罪发生的起因上看,上诉人的行为应属于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

上诉人与被害人廖某在本案发生前的关系良好,并且经常联系,特别是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内,上诉人与被害人廖某的联系更加密切,甚至有时一天通话好几次。而且案发前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没有重大的利益纷争。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上诉人看见被害人廖某出博白街回来后说了一下被害人廖某而反遭他辱骂、推搡后心情不悦,心里想报复被害人。

2、从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环境上看,上诉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

  本案的发生时间是中午的时候,也是人多出来活动的时候,而且是在被害人家里,上诉人也熟悉被害人家里的情况,知道有人在家。如果她是要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上诉人应会在作案前做充分的准备、预谋,而不是临时起意。

      3、从作案的工具上看, 上诉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

    上诉人是在受到了被害人的辱骂和推搡后才到附近去找来作案工具的,在这之前并没有准备和携带工具。即便找来了作案工具后,上诉人也不是马上就对被害人进行侵害,而是在她又再次受到了被害人的辱骂和推搡后才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从上诉人的认识水平上看,上诉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

     虽然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里供述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表示,但是上诉人是文盲,她对什么是故意伤害、什么是故意杀人并不清楚,也不懂得区分。在作案的现场她也不知道被害人廖某是否已经死亡。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她也看不懂,她只能听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宣读。办案人员是否如实地记录了她的供述并宣读我们不得而知。

     5、从作案的过程和结果上看,上诉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

    上诉人在被被害人廖某推搡后才用刀刺了一刀被害人,廖某尔后用脚踢上诉人,上诉人即推被害人倒地并用刀刺了几刀被害人,在被害人不能反抗后才上被害人家里的二楼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没有去确认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即被害人廖某的死亡不是上诉人追求的结果。

    综上所见,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触犯的应该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二、退一步说,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即上诉人在实施杀害被害人朱某某的过程中遭致了被害人家里雇请的保姆李某的阻拦才不得逞,是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请法庭对上诉人黄某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铭

                                                                             2015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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