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说明:高某为一城镇居民,把自建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王某,刘某在途经施工现场时被建筑设备砸伤。三方因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闹上法庭,本律师做为高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以下是我写的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高XX,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答辩人因刘XX(原告)诉答辩人(被告)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
一、原告诉求赔偿款项的金额存在诸多不合理部分。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金额,应该剔除答辩人和王玉先前支付的部分、社会的医疗捐款及保险可报销的部分。刘X与X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远过高,应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数额过高,且缺乏有效证据予证明。
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放学后,不走宽敞通畅的大马路,而是窜小路闯入施工工地玩耍,其应有的认知能力足以意识到相关危险,故其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三、王X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
王X在2015年10月26日的赔偿调解中承认,是由于其施工队的工人未绑稳自己带来的吊架导致了事故发生。《侵权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作为本案掉落吊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此次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
四、答辩人与王X为承揽关系,亦未与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辩人与王X间存在工程承包协议,二者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上述《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王X作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答辩人并未有与其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
故答辩人不应与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答辩人没有过错,且已尽合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作为建房业主,在把施工工程承包予王玉后,日常在施工现场各个出入口,参与检查、设置各种安全警示标识,已尽了自身的合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给原告1万1千元医疗费,也尽了人道主义关怀,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