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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51施行,你应该知道的5个问题

发布者:丁力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570人看过


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式实施,这是国家在根治欠薪问题最强的一次亮剑,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范农名工的工资支付问题。下面,从以下五个方面谈谈对这个条例的认识。


1、该条例的总体方法是以突破劳动合同相对性的方式,穿透式追踪责任主体,使农工工工资的支付得到有效保障。


比如说,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没有审查派遣单位的资质,用工单位也要承担清偿责任(19条);合伙企业招募员工,拖欠工资,劳动者可以找合伙人,直接找老板追索工资(20条);在建筑领域,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让施工总承包先清偿(30条)。


问题1:分包单位是合法用工出现拖欠,施工总承包要负责,在分包单位使用不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人招募的农名工,是否可以找上一级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虽然该条例没有规定这种情形,但根据举轻以明重,既然分包合法用工,施工总承包都应当承担责任,分包单位非法用工,施工总承包更应当承担责任。毕竟,施工总承包具有对分包单位的用工监管责任。


问题2:在建筑工程领域,这种穿透是可以穿透几层关系,是上一级还是所有的上级?


分情况,如果是分包拖欠,可以找上一级施工总承包垫付,施工总承包拖欠找施工总承包(建设单位无过错),建设单位单位拖欠找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三个原则:谁拖欠谁负责;谁非法用工谁负责(包括用工非法和用人非法);分包拖欠,总包负责。


2、以加强保护农民工工资的名义,提升整个欠薪问题的解决能力。


该适用的对象是农民工,以户口性质进行判断农民工性质是一种简单而有效的判断方式,实践中确实会出现户口虽在农村,但早已在城市生活居住的情况,对于这情况,执法部门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实质化甄别,立法目的就在于加强保护,实质化的甄别不但加强大了查处难度,且无益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若出现合伙企业招募城镇居民拖欠工资的情形,也应当一样适用该条例中的规定进行穿透式追责,如一家餐馆,招募的既有农村居民职工,又有城镇居民职工,是否应当穿透追偿呢?我个人看来是应该如此,而不能区别对待。再比如,对建筑领域的特别规定,一个建筑工地以该工地招募的全都是城镇居民为由,不设置专用专户,不交保证金,不设维权公示牌,当然是不行的。更不应认为,建筑工地的里有部分工人是城镇居民而因噎废食,原则上,凡是出现欠薪问题,都是可以用该条例进行追责。劳动监察部门,不应该因为该条例是为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的规定,而束缚解决问题的手脚。


3、工资欠付之后经济赔偿问题


在解决工资欠付问题之后,农民工可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赔偿呢?该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经济赔偿的全部法律要件,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既然是重拳根治欠薪,加重赔偿责任,也是应有之义。


4、政府托底保护不能忽视对个体的关注  


该条例63条规定政府要建立应急周转金,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的,可以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然后再去追偿,这种制度设计,在劳动领域并非首创,人社部在2011年颁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就是一个非常好的的制度,但是各地实施的效果不一,这种应急拨付制度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会有多高的要求,拭目以待。比较担心是,这种周转金主要解决群体性欠薪问题,而忽视对于个别的,因欠薪导致生活困难农民工的关注。


5、赋予了劳动监察部门更大的职权


责任与权力总是对等,本条例正式确定了人社部门在解决欠薪问题的主体责任。责任加重了,该条例同时也赋予了人社部门更大的职权。其中最人关注的地方,一是赋予了人社部门可以查询用人单位金融账户(40条)。赋予国家行政机关查询金融账户的权力还是比较少见,但对于该权力的救济途径却显得比较薄弱,如金融机构不配合调查,只能去找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告御状”,由金融监管部门来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这比起司法机关、税务机关直接处罚金融机构来说,显得缓慢的多。若是出现金融监管部门“护犊子”,那还真的难办。另外该条例并未赋予冻结的权利,只能查,不能冻,说明该查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调查案件事实所需,查明欠薪的具体原因,但并不具有保全功能。二是在第六章的法律责任中增设新的行政处罚权,总体来说来说,增设的处罚行为比较容易识别,不存在适用上的困难。法律责任一章中,除了54条是单一处罚主体外,其他都是都是多个执法主体(55条.56条.57条.60条.61条),不同执法部门要做好横向沟通,避免“都管和都不管”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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