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是同村人,双方于××××年确认恋爱关系。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蒙某2。蒙某2年满5周岁,为学龄前儿童,其在a幼儿园上学期间随原告父母生活(小班第一学期和大班第二学期),其在b幼儿园上学期间随被告生活(小班第二学期至大班第一学期)。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孩子抚养问题引起争议,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蒙某2。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作为蒙某2的生父母,均有抚养儿子蒙某2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要求儿子随已共同生活,体现了双方对儿子诚挚的关爱之心,同时也体现了为人父母的责任心。
本案原、被告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均有能力为孩子提供较好的学习环境,但收入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不是决定性条件。
1、关于原、被告的儿子蒙某2应由谁来抚养的问题。幼儿园时期是儿童是非观念、语言表达、行为品质等养成的重要时期,家长参与幼儿园教学至关重要。原告将蒙某2送到a幼儿园上学期间,其在南宁打工,儿子蒙某2交由父母照顾,其陪伴孩子的时间和精力有限。被告将儿子蒙某2送到b幼儿园上学期间,其与儿子蒙某2共同生活,陪伴孩子成长,给予了孩子更多关爱与呵护。因此,为保持孩子学习生活及与父母一方情感的稳定性,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蒙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更为合适。
2、关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对于本案抚养费金额的确定,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直至蒙某2年满18周岁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
原告与被告所生之子蒙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直至蒙某2年满18周岁止。
【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儿子蒙某2由上诉人抚养。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小孩蒙某2出生三岁前未尽父亲的担当与责任。2、被上诉人态度品性恶劣,不宜抚养小孩。2017年9月15日,我父母到被上诉人家欲接小孩回家,被上诉人却关家门百般阻挠我母亲接走小孩2017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在街上从我母亲手上强夺走小孩,还威胁辱骂我母亲;2018年大年除夕,被上诉人欲抢要小孩不得而用其摩托车冲撞我父亲及小孩、小弟三人在坐的电动车跌落到路边水沟;2019年2月,我带上小孩及小弟到南宁玩几天,虽已告知被上诉人情况,但被上诉人还到我家言语威胁我父母,说如果不给他带回小孩,他就要让我家不剩一人存在。被上诉人的这种极端恶劣行为,让我实在忍无可忍,便于2019年2月16日回到小孩身边,2019年2月4日送小孩到b县中心幼儿园报名注册学籍就读,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3、被上诉人不诚实守信。在我起诉被上诉人法院受理期间,被上诉人仍然采取欺瞒不当手段将儿子接走并隐藏起来,不让小孩回校上课多达15天,在学校老师过问下,仍然谎称带小孩上南宁、大化等地游玩,后因时间太长瞒不住的情况下,才向学校老师说出已经让小孩到某幼儿园上学的事实;
4、被上诉人管教小孩的缺失。被上诉人带走小孩后,疏于管教,让小孩养成执迷于玩手机的坏习惯。如果法院基于我上诉事实依据,改判小孩蒙某2由我抚养,我也一样一如既往地支持他们父子相认,保持联系,维系他们的父子关系,因为他永远是小孩的亲生父亲,这是任何行为都更改不了的客观事实,只是我不会再忍让他任意带走小孩和他一起生活了,就像我们现在和将来再也不会一起生活一样。都说做事先做人,所有我将以我现有利条件努力把孩子培养成一个诚实守信、品格优良、勇于担当有益于社会的合格公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在小孩蒙某2出生三岁前未尽父亲的担当与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更无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态度品性恶劣,不宜抚养小孩,只是其自己认为。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不诚实守信,说被上诉人不承担小孩的医疗费、上学费用,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承担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四、孩子蒙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上诉人已经在镇电子厂工作的问题,有微信转账工资账单、微信群聊天记录、工友证明、工厂工作照片证明,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属实。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未尽父亲的担当与责任、态度品性恶劣、不诚实守信、疏于管教、不宜抚养小孩等问题。证人黄某2的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偶尔有几次没有得送小孩去医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来不管儿子,对儿子没有责任与担当。证人蒙某1、黄某1、钟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因为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因为沟通不足存在一些争议或者冲突,导致一方有一些过激的言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态度品性恶劣、不诚实守信、疏于管教、不宜抚养小孩。
综合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儿子蒙某2由谁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孩子不是任何人的私有财产,解除同居关系的父母双方不应把争抢孩子的抚养权作为主要目标,而应该多考虑如何为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对孩子而言,父爱和母爱都不可或缺,分居的父母更应该加强沟通,互相配合。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尽可能给对方多提供探视孩子的机会,以弥补小孩在家庭生活中的缺失。
本案中,双方均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都坚持要求儿子随己共同生活,体现了双方对儿子诚挚的关爱之心,同时也体现了为人父母的责任心。但是,对孩子的教育和培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没有人能做到十全十美、百无一疏,父和母都各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双方应该互相体谅、互相弥补,而不是互相指责、视同仇敌。综合分析双方的生活条件:虽然上诉人已经返回a镇工作,但月薪只有2000元左右,且所在的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执照,可能存在工作不稳定的问题。而被上诉人月收入较高,已在b县城租房居住,有利于小孩今后在县城读小学,享受更好的教育资源。又因儿子蒙某2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为保持孩子学习生活及与父母一方情感的稳定性,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蒙某2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更为合适。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如果儿子蒙某2随自己生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此外,需强调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依法享有合理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应予提供便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之子蒙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直至蒙某2年满18周岁止。
【丽姐提醒】
离异双方需坚持一个重要原则:夫妻虽然离婚了,但孩子永远是双方共同的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负有共同的责任。不管孩子随父母哪一方生活,都不能割舍另一方对孩子的亲情。因此,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父母双方需共同合作,不要把夫妻之间的怨恨和不满,延续发泄到无辜的孩子的身上。
作为父母,应尽早从离异和分手事件中走出来,认真安排新的生活,稳定情绪,用更多时间考虑如何肩负教育子女的重任。任何情况下,孩子都渴望同时拥有一个关爱自己的爸爸和一个关爱自己的妈妈,父母共同关心孩子的成长,效果要比单亲抚育好。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共同协商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以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心智发育。希望父母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