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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刘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嘉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立即向保险公司返还代偿款35627.86元及相应保费1991.58元,二项共计37619.44元;2.判令刘XX支付保险公司违约金(以37619.4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计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刘XX因日常消费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借款,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作为刘XX履行借款还本付息义务的保证人。后刘XX未依约还本付息,保险公司向XX银行赔偿贷款本息35627.86元。刘XX尚结欠三个月保险费1991.58元。
刘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保险公司向刘XX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刘XX,被保险人XX银行,贷款金额4万元,保险费23898.96元,每月缴纳保险费663.86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公司赔偿后,刘XX需向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刘XX仍未向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刘XX违约,刘XX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2.保险公司基于刘XX违约而理赔后,保险公司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载明,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间(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刘XX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等。
2016年6月2日,XX银行与刘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刘XX向XX银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借款用途为日常消费;借款年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XX银行相关政策执行;刘XX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XX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刘XX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事件,XX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刘XX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等。当日,XX银行向刘XX放款4万元,刘XX未按约还本付息,亦未支付保险费。
2017年7月20日,保险公司向XX银行支付代偿款35627.86元,且XX银行将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诉讼中,保险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仅主张三期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信用贷款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刘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XX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保险公司在向XX银行赔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刘XX追偿,并有权要求刘XX支付未付保费及违约金。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XX公司代偿款35627.86元及保费1991.58元;
二、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XX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619.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该款已由中国XX公司预交,由刘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国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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