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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5中国XX公司与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嘉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460元【(38920-2000)/2+2000】;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检验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保险人孙XX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长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家村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后被保险人孙XX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又撞到道路西侧的绿化及交通标志牌,造成被告受伤。对于该起事故被告与孙X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保险条款约定赔付了被保险人人民币38920元,被保险人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本次赔偿的所有权益及对被告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综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罗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XX公司诉称的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交通设施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XX公司有权根据罗XX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要求罗XX赔偿其已代为支付的理赔款20460元。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XX公司理赔款20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中国XX公司已预交),由罗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中国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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