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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代理劳动者依法驳回单位上诉全部上诉请求

2021年06月22日 | 发布者:樊佳强 | 点击:1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XX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2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爸宝妈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2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爸宝妈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宝爸宝妈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爸宝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爸宝妈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宝爸宝妈公司与李XX在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宝爸宝妈公司无须支付李XX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7,619.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本案上诉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宝爸宝妈公司与李XX在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XX通过boss直聘与刘XX认识,在上述期间作为刘XX的私人健身教练工作,并未为宝爸宝妈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且上述期间李XX获得的报酬是刘XX通过微信发放,并非宝爸宝妈公司发放。李XX主张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由其举证予以证明。二、宝爸宝妈公司每月提前支付李XX工资,且在2019年11月起即为李XX缴纳社保,积极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未与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李XX未应公司要求提供学历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故宝爸宝妈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三、宝爸宝妈公司与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是李XX主动辞职。李XX工作期间常发生严重错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为避免公司追责就主动提出辞职。李XX在宝爸宝妈公司同意其离职后即恶意提起劳动仲裁,通过李XX提劳动仲裁的行为也可得知系李XX主动辞职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宝爸宝妈公司主张李XX系主动辞职,并非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故举证责任应当由李XX承担,由其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XX辩称,不同意宝爸宝妈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李XX与宝爸宝妈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XX经网上招聘进入宝爸宝妈公司,并与宝爸宝妈公司员工同吃同住,由宝爸宝妈公司员工为李XX发放工资,并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二、李XX在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为宝爸宝妈公司工作,但宝爸宝妈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责任。三、劳动关系解除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宝爸宝妈公司承担,李XX提起劳动仲裁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恶意仲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爸宝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宝爸宝妈公司与李XX在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宝爸宝妈公司无须支付李XX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7,619.05元;3、宝爸宝妈公司无须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宝爸宝妈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李XX于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宝爸宝妈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7,619.05元;三、宝爸宝妈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宝爸宝妈公司与李XX在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0月5日,李XX经网上招聘进入宝爸宝妈公司,与公司员工同吃同住,并由公司员工刘XX通过微信发放劳动报酬,而李XX亦有理由相信刘XX系代表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宝爸宝妈公司主张李XX系刘XX的私人教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宝爸宝妈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李XX提供学历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但李XX始终未提供致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公司积极发放李XX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已尽到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责任。然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尽管宝爸宝妈公司按时发放李XX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但并不能免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宝爸宝妈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关于宝爸宝妈公司是否应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宝爸宝妈公司主张李XX系主动辞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并无不当,故该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因劳动纠纷提起劳动仲裁系法定权利,宝爸宝妈公司称李XX恶意提起仲裁,本院亦难以认同。
综上所述,宝爸宝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爸宝妈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章晓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XX
书记员 陈 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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