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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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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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钢材款的合同纠纷问题,胜诉

发布者:宋国章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23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XX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被告:王X,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敖X,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X芳,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XX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X、敖X、敖X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后,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以(2020)渝0113民初85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被告某某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0)渝05民辖终75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某某公司、敖X、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X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XX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XXX.8元,支付钢材加价款XXX.02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3.5元/吨/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为止;2.判令被告王X、敖X、敖X芳在未出资本息(含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重庆XX公司依法支付钢材款XXX.8元,支付钢材加价款XXX.02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本利率以及LPR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为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用于重庆XX公司承建的“XX公司新厂房”项目。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结算单,确认尚欠钢材款XXX.8元,加价款XXX.02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3元/天/吨标准支付加价款。结算后,被告一直拒绝付款。被告王X、敖X系被告某某公司原股东,后二者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至被告敖X芳及王XX,但上述几人均未按照公司章程载明要求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已通过张XX支付货款60万元,依法应予扣减;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在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加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重庆市高院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解答第二、三条,原告主张的XXX.02元加价款为价格条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结算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额外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或予以调减。

被告王X、敖X辩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13条规定,原告未通过诉讼或执行程序确认本案债权不能清偿,故原告起诉王X、敖X条件尚未成就,即便法院认定原告能够向二人行权,原股东王XX、敖X芳也于转让股权给二人前将10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到位,故二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敖X芳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称意见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对其中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某某公司举示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8年6月20日首届股东会决议、2008年6月23日验资报告、2014年7月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信息、2014年7月1日股东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4年12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4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2017年1月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0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0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2018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章程、2020年4月19日邮件交寄单、快递签收记录、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验资报告(博远验2008-72号)、企业信用报告、《重庆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举示的2017年4月21日项目钢筋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上有《钢材购销合同》确认的被告某某公司收货人郑XX及合同签订代表张XX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举示的(2020)渝0112执7062号执行信息、(2020)渝0240执1214号执行信息、财务统计表(2017年7月21日)、会议纪要(2018年10月29日)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

3.原告对被告举示的《验资报告书》(重天会所验[2014]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重天华报字[2014]第20号)三性不予认可,该两份报告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师进行评估,两份报告的作出机构亦具备相关资质,本院对上述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某某公司因承建的“勤辉福喜重庆食品新厂房”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螺纹钢、高线、盘螺、圆钢等钢材,货物数量已实际购销数量为准;2.被告某某公司指定收货人谷XX、郑XX,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收货,且对原告某某公司所供钢材的产地、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等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以原告方的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结算数量的依据;3.本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包括钢材货款、运输费、出库吊装费,每批次货物自运抵施工现场之日起计算加价款,货物按照3元/吨.天的标准加价;4.双方约定2000吨一结算即原告供货量达到2000吨时,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被告垫资总额不超过2000吨;5.若被告在约定付款时间后15天内仍未付款则构成违约,自违约之日对未付清款项收取违约金,即加价费由原3元/吨.天上涨为3.5元/吨.天,且不影响前期款项的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单价、质量等内容。张XX和伍XX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持续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钢材,其中2016年6月15日、6月23日、7月11日、8月19日、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8日的九张送货单有郑XX签字,其余送货单有谷XX、郑XX签字。

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钢材供货及付款进行核算,钢筋结算单显示,经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4月19日应付金额:XXX.8+XXX.02-600000=744XXXX8354.82元,从2017年4月19日起,每天加价金额=2075.699*3=6227.1直到付清款为止,加价天数=送货日期到付款截止日期产生的日历天数,该钢筋结算单由郑XX、张XX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案外人王XX、被告敖X芳、重庆XX公司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重庆XX公司验资,确认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50万元。2014年7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为500万元,选举被告王X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XX。2014年12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王XX、敖X芳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1000万元,增资部分由王XX、敖X芳以实物出资500万元。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被告王XX认缴出资额为44万元货币出资及832.3万元实物出资,出资时间2014年12月17日。敖X芳认缴出资额为6万元货币出资及117.7万元实物出资,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时间2014年12月17日。2017年1月5日,被告敖X芳将其持有被告某某公司12.37%的股份转由案外人胡X持有,同日,案外人王XX将其持有公司87.63%的股份转由被告敖X持有。后经变更,至2018年10月8日的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章程确认,被告敖X认缴货币出资10万元及实物出资213.7万元,缴纳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23日及2014年2月17日,占股22.37%;被告敖X认缴货币出资40万元及实物出资736.3万元,缴纳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23日及2014年2月17日,占股77.63%。2014年12月26日,重庆天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重天华评报字(2014)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资产占有方王XX、敖X芳出资机器设备10台,评估总价950.06元,该评估报告有章印资产评估师:“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陈X500XXXX0152”、资产评估师:“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方X500XXXX0010”、法定代表人:“张良”。上述陈X、方X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2014年12月27日,重庆XX公司出具重天会所验[2014]第085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已收到股东王XX、敖X芳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各股东已实物(机器设备)出资人民币950.00万元该报告由注册会计师陈XX(证书编号500XXXX0001)及注册会计师陈X(证书编号500XXXX0505)作出。

还查明,2020年4月19日,原告股东张瑞东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民事起诉状,该快递于2020年4月20日由法院收发室签收。2020年5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王X、敖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6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2民初1395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就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王X、敖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某某公司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故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有效。购销合同一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钢材,经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的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送货款XXX.8元并依照合同支付加价款XXX.02元,其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前期已支付6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虽对该结算单抗辩称其未加以盖章,签字人郑XX亦没有权限进行结算,但是根据《钢材购销合同》“收货人对原告某某公司所供钢材的产地、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等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以原告方的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结算数量的依据”的约定,郑XX与原告某某公司就原被告《钢材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款项进行的结算应当为其合理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在结算单中的签字应当能够代表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确认,《钢材购销合同》所涉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签订代表张XX亦签字确认,应视为有效结算。同时,结算单上对于2017年4月19日前产生的加价款进行的核算系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的,且得到了被告方的确认,应当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内容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货款XXX.8元及加价款XXX.02元。

关于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所产生加价款应当视为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现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庭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本金XXX.8元为基数,自结算单核算截止日期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和LPR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为止,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再作调整。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举示的快递单显示,原告方于2020年4月19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民事起诉状,于次日被渝北区人民法院接收,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立案,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已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就被告某某公司及其股东欠付货款一案于2020年4月19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事实,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自2017年4月21日双方对账后,至2020年4月19日原告就欠款事宜起诉之时,时隔未满三年,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其返还请求权本院依法予以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X、敖X、敖X芳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已举证证明其股东已实物出资950万元,货币出资50万元,截止至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已履行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原告虽抗辩称相关验资报告及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但其未就此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X、敖X、敖X芳具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X、敖X、敖X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为此,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X某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8元及钢材加价款XXX.02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X某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XXX.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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