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 判 规 则
01.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装修款5万元,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没有被告签字或捺印的两份《报价单》,拟证明涉案两个装修工程的装修款为52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万元,被告尚结欠其5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装修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双方已经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且发包方已经在微信中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双方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对账完毕,理应受此约束。
原、被告双方签订《苏州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协商,被告承诺返还原告装修款79770元,有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
03. 对于装修工程款存在争议的,原告可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对案件争议金额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31日,案涉房屋的装修部分价值(不含增值税)为15.86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虽然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本院综合案情及双方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15.8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陈进芬的工程款为:58600元。
04. 支付工程款的一方理应是与自己建立了直接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介绍人并非该合同中的当事人,找错了对象,则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工程发包或分包关系,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被告系介绍其进行本案装修工程,故被告的居间介绍及好意帮助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均不构成其负有法律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仍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5. 施工方为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装修义务完毕,可以向法庭提交竣工照片等相关资料予以证实。如对方不予认可的,若无证据进行反驳,则法庭对该反驳意见一般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海鲜生火锅店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案涉工程应当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施工完毕,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万元,但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万元。
律 师 建 议
有合同但没有欠条,施工人能证明装修工程已竣工亦可;
没有合同及欠条,有微信等聊天记录证明欠款事实亦可;
没有微信等聊天记录,有通话录音承认欠款事实亦可;
没有通话录音,但对方在法庭自认欠款事实亦可;
对方在法庭上拒不承认欠款事实,可先撤诉,补强证据后再起诉;
施工人可以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