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问题来了,到底什么叫做抽逃出资?举个例子说明。
假设,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有A、B两个股东,各自持股50%。那么,当A、B两个股东分别将注册资本汇入公司账户后,完成了验资。之后很快,A、B两个股东安排公司会计将注册资本马上全部或者大部分汇回了自己各自的账户。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我们非常好理解,A、B的行为肯定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上述的作法比较低级,现实中也很少会这么做。假如,上述公司验资完成后,A、B安排公司会计将注册资本汇入了C的账户,而C与A、B以及该公司都无业务关联。那么,A、B的行为到底属于什么?有人说,A、B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但是,按照抽逃出资的简单逻辑,验资完成后,本应属于公司的资产又被转回了A、B各自的个人账户才属于。如果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话,那A、B的行为到底属于什么?
本律师认为,在抽逃出资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以虚假出资未尝不是一种办法。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之间,应当属于包含与被包含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虚假出资的表现包括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因此,认定股东是否构成虚假出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注册资本到位后,是否在短期内被全部或者大部分转出;2)被转出的注册资本,是否进入到应付款客户的账户;3)收到注册资本的第三方账户,与公司之间有无业务关联;4)股东支付注册资本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完成验资义务。虚假出资行为,对内而言,给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侵害,因为该行为稀释了其他股东的股权,摊薄了股东的应得利益;对外而言,给公司的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造成侵害,严重损害和危及了公司债权人将来合作权益的实现。因此,虚假出资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所示:目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因此,只要坐实了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那么公司登记机关给予股东个人的行政处罚是少不掉的。但是,需要看到的是,鉴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较轻,其累计罚款的最高额度也仅约等于一年期LPR的4倍。可能有些股东仍然还是愿意甘冒风险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执行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人,为了查实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有无虚假出资情形,可以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如果发现公司内部有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请求虚假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可以限制虚假出资股东的相应股东权利。
鉴于当前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而股东在认缴制下的出资缴纳时间都比较长,感觉只要在股东的合理寿命范围内,出资期限可以很长。而法律又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因此,目前在执行案件中,对于一般中小型企业而言,挖掘其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的事实确实比较困难。实务中,对于中小型企业进行执行相较于自然人的执行更加困难,这也衍生了不少个体利用公司作为外壳去包装自己以规避责任以及逃废债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在商务合作中,在合同上尽量添加于己有利的条款,做好事前的风险防范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