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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刑事律师|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发布者:路光亮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1062人看过举报


盐城刑事律师|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近,盐城警方成功捣毁了一个以卖彩票为幌子的跨境网络赌博网站,并分赴多省抓获29名犯罪嫌疑人,扣押银行卡600余张,斩断47家非法网络赌博彩票网站资金链,冻结资金1200多万元,涉案资金流水达7.2亿元。经初步调查,犯罪团伙的技术骨干魏某原是名软件工程师,最初以3万元的酬劳以及后期的抽成费设计开发了支付平台。

根据《刑法》第303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案件犯罪嫌疑人都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按照量刑他们应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刑事案件判决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比较多,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还是从犯、是否累犯、是否有前科、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是否积极退账退赔、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逮捕后应尽快委托律师介入,让委托律师进行会见,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违反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规而造成更坏的后果。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律师也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可以宣告缓刑。

刑事辩护是一个十分复杂且繁琐的工作,辩护律师需要与公、检、法三部门进行不断的沟通和交流,但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配合辩护人的工作,双方共同努力,刑事辩护会达到一个令人比较满意的结果的。

 

网络赌博案件是近年来多发的一种新类型开设赌场案件,一直是司法实务中高发的罪名。该罪与办理利用赌博机、筹码等传统方式开设赌场的案件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开设赌场案件在金额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03条规定了赌博罪,当时开设赌场仅是赌博罪的三种行为方式之一;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第303条第2款开设赌场罪,并增设“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量刑档次;2010年8月31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方位细化了定罪标准,特别是第一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认定:

开设赌场罪,是指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开设赌场行为:

本罪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法律上还有争议)。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行为。

 

立案追诉:

公安机关规定:只要是开设赌场的,都应予立案追诉。

 

处罚: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年9月3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网上“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等内容。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开设赌场行为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客观方面诸要素,包括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和社会影响等,以判断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意见》从抽头渔利、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和社会危害等方面来衡量行为人开设赌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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