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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中院发布2012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发布者:路光亮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310人看过举报

4月25日,市中院公布201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司法案例。从入选案件类型看,超过半数案件因商标侵权引起,而这些案件的被告无一胜诉,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严重者还得承担刑事责任。

一、肖某等人侵犯《热血传奇》游戏著作权犯罪案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某、周某、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架设服务器端,提供客户端下载,非法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热血传奇》网络游戏。三被告通过做私服共收取玩家费用65万余元,非法获利22万余元。法院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周某、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达豪日化诉蒋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达豪公司拥有某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达豪”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实际使用时,原告将两件商标结合使用,表现为“达豪+图形”。在市场调查时,原告发现蒋某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了“豪达+图形”商标。法院认定被告蒋某构成侵权,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达豪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格林豪泰酒店诉周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成立于2003年11月,该酒店在第43类旅馆、餐厅服务项目上注册了“GreenTree Inn及橡树图”商标以及“格林豪泰”文字商标。周某是盐城本地一名从事旅馆餐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以来,该酒店在营业招牌、名片、牙具、浴巾、一次性拖鞋、香皂、门卡等物品上大量使用了“格林之家”、“Green Home”字样和“橡树”图形。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侵权行为,在《盐城晚报》上以刊登公告形式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四、费某非法销售洋河、五粮液包材配件犯罪案

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费某从杨某、朱某等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洋河、双沟、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包材配件,销售给王某、吴某等人,非法经营额合计1383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费某租用的仓库中查获未销售的包材配件,货值4万余元。法院判决被告人费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

五、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

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4月下旬接到陕西省定边县客户电话,要求采购5台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厂生产的“中标”牌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因产品价格较高,朱某遂与建湖县某石油工具公司计议,让其生产5台同样机器,并刻上“中标”商标,贴上“中标”标牌,在未经“中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每台人民币3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陕西客户。盐城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判决朱某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六、林振岳诉亭湖某供销合作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林振岳拥有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的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地毯表面有紧密的、均匀交错排列的凸起物。2012年3月,原告发现亭湖区某供销合作社开办的九洲超市所售25元一块的塑胶地毯与原告专利相似。该地毯从主视、仰视及立体角度观察,地毯表面凸起物与原告专利一致。法院认定被告销售该产品系侵权,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00元。

七、亭湖区金意霓虹灯饰厂、盐城金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臧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亭湖区金意霓虹灯饰厂、盐城金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汽车灯具灯饰及光电发光标识产品的专业生产供应商。被告臧某、何某与原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保密协议》。因工作原因,臧某掌握了原告位于南非一家大客户全部信息。2011年3月,臧某、何某突然辞职。后原告发现两被告于2010年12月就已成立某光电科技公司,并利用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以远低于原告产品报价私下与南非客户接触,非法组织生产同类产品获利。经法院主持调解,两被告保证不与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的客户发生同类或类似产品业务往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八、烟台三环锁业诉朱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烟台三环锁业系“三环牌”商标权利人。1999年,“三环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朱某系建湖县一五金门市部业主。2011年11月,三环公司人员在朱某门市购买了“三环牌”铁锁2把。盐城公证处对这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盐城证经内字第1453号公证书,证明购买被告经销的“三环牌”铁挂锁的过程属实。经三环公司鉴定,该锁具系假冒三环公司“三环牌”注册商标的产品。法院判决被告朱某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九、王海成诉盐城某国际大酒店侵犯王洛宾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王洛宾是中国著名音乐家,生前创作了大量脍炙人口的音乐作品,原告王海成依法继承了其父王洛宾对歌曲的著作财产权。盐城某国际大酒店未经原告许可向消费者播送王洛宾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王海成依法享有的《在那遥远的地方》等19首歌曲的表演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侵权音乐作品的商业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维权支出等因素,法院酌情判令该酒店赔偿王海成经济损失85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

十、欧某、沈某非法生产制造33°“泰山特曲五年陈酿”外包装犯罪案

2010年,欧某受沈某委托与林某联系,让其非法制造山东泰山生力源集团生产的33°“泰山特曲五年陈酿”外包装4000套(每套含“泰山牌”注册商标8件)。欧某向沈某收取货款10.07万元,付给林某10万元,欧某从中获利7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欧某、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罚金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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