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天行服饰有限公司代理词 (一审)
审判员:
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及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沈大慧不是被告盐城天行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的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9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9月8日才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远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3、原告对38800.00元的两倍工资计算没有依据。
4、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只需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中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
江 苏 国 磊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路 光 亮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