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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兴吾与唐建立、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4-03

发布者:路光亮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3日|分类:判决书 |1052人看过举报

陆兴吾与唐建立、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射兴商初字第0072号

原告陆兴吾,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万敏。

被告唐建立,私营业主。

被告陈芳,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兴吾诉被告唐建立、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吾的委托代理人孙万敏,被告唐建立、陈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兴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唐建立、陈芳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同意归还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但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立、陈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被告唐建立向原告陆兴吾借款25000元;2011年2月10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3日,两被告先后三次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建立于2010年10月21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建立、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陆兴吾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兴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建立、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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