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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洋行政诉讼起诉书

发布者:路光亮|时间:2015年11月05日|192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刘xx,男,44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厂职工,住所地:xxxx,邮政编码:xxxx,联系电话:xxxx

其余17户原告名单附后

被告:xx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市世纪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魏xxx,职务xxxx。

诉讼请求

请求贵院判令撤销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盐城肉联厂串场河景观带红线内公有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方案》。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0月26日,原告知悉,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了《关于盐城肉联厂串场河景观带红线内公有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一直居住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法律依据。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它仅仅的依据是“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就制定出台该具体行政行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台,起码应该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不能仅仅说明是依据什么政策、什么文件,含糊不清。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2、该具体行政行为文件上没有任何公章,不符合被告文件的格式,它对外不应该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3、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而该具体行政行为在2012年10月23日公示,到11月10日就必须与盐城肉联厂签订拆迁协议并搬家让房,只有18天,违反了“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

4、该具体行政行为公示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该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公示了第一条,对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都没有公示,尤其没有载明征收原告具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属于有意违法。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行政诉讼起诉书副本 2 份;

2、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8份;

3、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复印件1份;

4、电费缴费单、收据 5 份

5、推选行政诉讼代表人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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