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B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
法定代表人:缐XX,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C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席琼,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D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C公司、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D公司明确知晓并认可B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实际付款人和实际收货人,二审法院改判认定A公司是买受人没有事实依据。2.D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上诉,说明D公司已不再要求A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二审法院改判A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违背了D公司的民事诉讼处分权。A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因一审判决未要求A公司承担相关义务,故A公司未上诉,二审直接改判导致A公司未能在二审中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亦剥夺了A公司的辩论权。综上,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B公司、C公司提交意见称,A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主体的确定。从案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看,A公司为合同文本载明的买方,D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后,A公司向D公司支付部分货款,D公司向A公司开具部分票据。二审法院以此认定合同的买受人为A公司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其是买受人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D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A公司列为被告之一,表明其认可A公司的买受人地位,A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A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违背了D公司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并剥夺了A公司的货款数额抗辩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A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胡夏冰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 记 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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