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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奚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医疗纠纷 |2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XX02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A,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XX0106民初384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原审未对鉴定结论组织质证,且主持调解的法官和调解书上载明的法官不是同一人,法官在调解时软硬兼施,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态度截然不同,不让其看调解协议而直接要求其签名,同时,原审调解协议约定的补偿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调解书,再审本案,
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辩称,原审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并未违反相关禁止规定,且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A和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恪守,现A以其被迫签署调解协议及协议显失公平为由申请再审,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XX伟
审判员  A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晶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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