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律师
李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扬州高级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C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172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系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原告A及被告B、C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A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0月24日前还清(央行同期基准利率5.1%×40000元×16月=2720元),被告A为担保人,还款期间届满,被告A并未履行还款约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A承诺被告B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20000元,上述期限被告A若不归还则由被告B带偿还,直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2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A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一份, 被告A、B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A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2012年10月24日前还清,并由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A为被告B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A在借条中署名,因被告A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A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被告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A向原告B借款40000元,有被告A向原告B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且有原告陈述的交付事实予以印证,故对40000元的借款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A要求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因被告A作为担保人承诺2013年1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视为对还款期限的宽限,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A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计息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为被告B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A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被告A、B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D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000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A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A已垫付,被告A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D
李伟律师,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 扬州市律协副秘书长、扬州市政协委员、江都区政协常委、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0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工程建筑、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