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锦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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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赠与

发布者:王锦贵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649人看过

离婚时赠与

法律上所指的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也有口头合同和其它形式)。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或者其它财产赠与双方的子女或第三人,根据赠与行为的发生时间,离婚协议中的此赠与的效力如下:

一、赠与的行为发生在先
(一)理论依据分析
夫妻离婚会使用离婚协议的方式来处理财产,在实践中,在离婚协议里双方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的约定将其合法的有处分权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赠与行为属于有效的,不得撤销。

(二)案例索引
案件一:
1997年10月被告于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10年5月被告与赵某协议离婚,就财产分配部分约定“双方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归女儿(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2013年1月,以被告父母为甲方,以被告、赵某、原告于小某(被告的婚生子女)为乙方,签订了“房屋处置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房产交给乙方居住,乙方只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为于小某,于小某若处置房屋须经甲乙双方所有人同意,缺一不可,否则无效。若于小某擅自处理,则收回继承人的继承权归甲方”。2014年7月,原告于小某(被告的婚生子女)以其本人及其母亲赵某被被告于某从诉争房屋中赶出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于小某,让其继续居住,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理评析:
(1)赠与未被撤销,赠与财产不能再次处置。如果是夫妻一方单独将共同财产赠与,则属于无效处分,可以撤销。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于某与赵某达能合意,将房屋赠与婚生子女的行为实属有效,2013年签订的协议中处置房产的协议无效,处置行为不能成立。

(2)双方协议一致的赠与行为在未完成财产所有权转移时,赠与人可以撤销。本案中,被告与赵某在首次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处分属于赠与性质,该赠与财产虽未完成过户登记,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该赠与财产的赠与人系被告与赵某二人,现被告于某未提出撤销该赠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让其继续居住,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二:

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4日被告付强分两次向肖慧声借款共计15万元,该二笔借款均由原告牟春佳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牟春佳代为偿还肖慧声15万元。2014年9月10日,付强向牟春佳借款2万元,逾期未偿还,遂判决付强偿还欠款义务。2013年7月4日,付强与其妻子林凤华在通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楼房一幢,在地中海小区、27号楼4单元502室、120.78平方米,归儿子付淞元(被告)。……”。

在执行过程中,付淞元对执行标的涉案房产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对登记在付强名下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正阳街、区段号1-3-513-4.5.2、面积120.78平方米的房产的执行。原告申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驳回牟春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1)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在房产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中止执行的情况。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予其子女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争议房产仍然处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而在按揭期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院确认该房屋现应归付淞元所有,而不是房产登记的付强所有,无权处置该房产。

(2)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赠与之后。离婚之后,一方的债务属于个人的债务。在离婚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约定解决完毕,同时还将房产赠与其婚生子女,之后的个人债务则与房产无关,付强离婚时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亦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同时,离婚后受赠人一直居住该房产实际占有,由于按揭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没有变更到付淞元的名下,付淞元没有过错。所以,本案执行异议法院未予支持。


二、赠与行为发生在后

(一)分析

当赠与行为发生在债权之后,赠与行为可能发生无效。实践中,会有一部分人为了躲避债务或者转移财产,而将其共同财产赠与自己的子女或者父母,这种行为一方面,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符合赠与的对赠与财产的合法处置的条件,属于无效行为。

(二)案例索引

陈晓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异议人徐慧雯(被执行人子女)称被执行人的房产在离婚时约定赠与给她,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查明,陈晓梅与被执行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赠与之前。

此案争议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建华的名下,执行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并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拍卖和变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执行人离婚赠与房产之前,且此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法院驳回了异议人徐慧雯的异议。


三、赠与非依据离婚协议

(一)案例索引

案情分析:

2009年,被告陈东玉与案外人潘爱萍办理离婚手续,并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于瑞安市某房屋归女儿陈依婷和次女陈依蕾所有,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2011年,被告陈东玉分别两次向原告李学胜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12年1月,被告陈东玉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将座落于瑞安市某房屋房屋无偿赠给其女儿陈依婷。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过户行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撤销被告陈东玉将座落于瑞安市某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陈依婷的行为。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1.赠与房产的依据并非离婚协议。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的依据不是双方的离婚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家析产书。债务人将诉争房屋通过析产的形式无偿赠给其女儿,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予撤销。

2.过户的行为发生在债权之后。诉争房产的过户行为如果发生在债权关系发生之前,基于离婚协议的赠与完成了登记要件,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发生了合法合理的转移。但是上述案例中,在赠与之后,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转移,在此期间又发生了债权关系,在债权关系发生之后,又以非离婚协议为由过户给女儿房产,又由于债务人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此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撤销该赠与行为。


四、总结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的条款是否有效,主要需要考虑到:

(一)离婚协议是否双方达成合意;离婚协议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将财产赠与给子女或者其它第三人。如果是夫妻一方单独的将财产赠与,则赠与行为属无效。

(二)夫妻双方对赠与的财产是否具有完整、合法的所有权;以房产为例,该房产必须是夫妻共同所有的,具有房产的所有权。如果房产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比如夫妻一方的父母)的,则该夫妻无权处置非自己所有权的房产,赠与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三)赠与的行为发生的在其它法律关系之前还是之后;一般情况下,赠与行为如果发生在其它法律关系(以债权为例)之前,则为有效。在按揭的房产情况下,即使没有变更所有权登记(按揭无法变更,赠与人与受赠人没有过错),也是不能撤销的。但是如果债权关系发生在后,赠与的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无论是否变更登记,则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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