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受害者与第三人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工作岗位为赣州开发区销售区域经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合同予以鉴证。
后因工作需要,第三人把受害人调整负责广东省××、××区的销售业务岗位。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死者刘某发现在广东省××口水××村的出租屋洗澡时意外死亡。经南雄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情况分析认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死者进行工伤认定。2017年2月15日,被告作出赣市人社伤字第【2017】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律师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安排负责广东省南雄县、韶关两个片区的销售业务。因死者的工作性质属于为第三人推销产品,他为方便在两个片区内推销产品,必然需要在两个区域内租房居住。同理,其租住的出租屋既是他工作场所,也是他生活休息的场所。虽然死者是在出租屋内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是,他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在工作的连续状态期间,其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其所受伤害完全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被告却以死者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为由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被告以上述理由作出该项行政行为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片面理解,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最终支持了劳动者近亲属这方的请求,同时,本案经过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维护了劳动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