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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A、泉州市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艺娟|时间:2020年12月09日|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A、泉州市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泉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XX,组织机构代码:797XXXX3063-6,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XX,住泉州市鲤城区XX店面01号,组织机构代码:595XXXX8847-5,
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A、泉州市XX、B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公司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B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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