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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艺娟|时间:2020年08月13日|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6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海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566293585,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村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A、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XX068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上A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虽非其本人所签,但A在《借款借据》上有签名捺印,实际又收到所贷款项,贷款后有偿还80万元,在追讨尚欠120万元时也签名确认,说明A对贷款200万元的客观事实是认可的,对《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是追认的,借款主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A在《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为A的贷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和利率、借款金额200万元及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与《借款借据》完全一致,虽然上诉人在发放贷款签订合同存在瑕疵,但A所提供的担保对象明确,内容具体,可单独成立为保证合同,并且依法生效,本案不存在《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保证人的免责情形,A应承担责任;即使《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对B所约定的条款内容认定为无效,但对A所约定的担保责任条款仍然有效,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请求认定《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改判A对本案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A答辩称:A是应B的要求为其提供担保并在空白表格上签字,系为A担保;2016年4月200万元贷款发放之前,A已明确拒绝为B提供担保,但上诉人仍制作虚假合同材料并执意发放贷款,A对该200万元贷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的编号均为HT9080330150004213,不符合金融机构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而《贷款发放通知书》、《安贷宝保单》所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均是HT9080330160004782,与借款合同的编号不一致,互相矛盾,《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上的A签名和捺印不是出自A本人,故合同上的条款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合意,该合同没有并未成立,也没有生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尚未成立生效,作为从合XX的担保合XX当然也不能成立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没有提交意见,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A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A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A因故向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HT9080330160004782001)给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收执,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月利率8.961363‰,同日,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A尚欠本金120万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经中国XX批复,龙海市XX更名设立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龙海市XX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A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及2016年4月12日《借款借据》上“A”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和指纹是否为本人所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XX进行鉴定,福建XX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4月8日《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最后1页借款人(签章)栏中“A”签名笔迹与A样本字迹可能为不同一人书写字迹、所按红色指印不是A双手十指捺印所留;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A”签名笔迹与A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字迹、红色指印是A右手食指捺印所留,被告A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上“A”签名的形成时间、《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上其他手写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XX进行鉴定,福建XX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现因落款日期与怀疑日期间隔时间过短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HT9080330160004782001)给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收执,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A尚欠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120万元及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A应当按照该借款借据约定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被告A主张该款实际借款人是B,并提供协议书、借条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A还主张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被追究了相关责任、案涉刑事犯罪等,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请求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还请求被告A支付保全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还请求被告A、B支付律师费,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HT9080330160004782001)未作出约定,不予支持,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12300元,应由当事各方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即由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被告A各自承担6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HT9080330160004782001)约定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4元,由被告A负担,鉴定费用12300元,由原告龙海农村商业银行承担6150元,由被告A承担6150元,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向龙海XX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HT9080330160004782001)给龙海XX农村商业银行收执,事实清楚,可予认定,A尚欠龙海XX农村商业银行120万元及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A应当按照该借款借据约定继续履行还款责任,龙海XX农村商业银行上诉提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80330150004213)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的理由,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4月8日《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最后1页借款人(签章)栏中“A”签名笔迹与A样本字迹可能为不同一人书写字迹、所按红色指印不是A双手十指捺印所留,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A未在《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再根据龙海农村商业银行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的编号为HT9080330150004213,《贷款发放通知书》、《安贷宝保单》所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均是HT9080330160004782,《借款借据》所执行的借款合同号是HT9080330160004782001,显然不能确认《借款借据》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就是本案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该上诉理由不能采纳;龙海农村商业银行上诉请求判令A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各规定,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因A未在《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作为从合同性质的担保行为也未成立、未生效,故A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4元,由上诉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翁兆聪 审判员  刘红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B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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