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艺娟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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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艺娟|时间:2020年08月13日|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3118号 原告A,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的申请,要求暂停本案的审理,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A以购买汽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A个人借款222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A收执,并承诺在十二个月内还清本息,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逐月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愿意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若未能按约定还款,愿意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A却不如约返还借款,给原告A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A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2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4652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A承担, 被告A辩称,1、原告A诉称被告B向其借款人民币222000元不属实,因为双方虽有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原告A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为维护被告A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2、被告B从来不知道漳浦县XX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A的事实;3、原告A作为恒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当时出具该借条时,是由恒昌公司的财务A具体经办的,其告诉被告A:B就是代表恒昌公司,故借条出借人虽是A,但A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恒昌公司;4、恒昌公司之所以欺骗被告A出具给原告B借条,实际是要规避恒昌公司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责任,因为恒昌公司出售给被告A的车辆,其中闽EXXX**号、闽EXXX**号(原来车牌号为闽XXX**号)2辆货车经鉴定属不合格汽车;5、原告A代表恒昌公司出售给被告B的4辆货车闽EXXX**号、闽EXXX**号、闽EXXX**号(现车牌号变更为闽EXXX**号)、闽E1XX**号,其中2辆货车闽EXXX**号、闽EXXX**号(原来车牌号为闽EXXX**号)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不合格产品,被告A方知不能上路营运,给被告A造成巨大损失,恒昌公司或恒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的原告A至今没有赔偿被告B经济损失,还在被告A不知情的情况下规避法律,欺骗被告A,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导致被告A索赔无门,因为恒昌公司现在没有任何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A向案外人恒昌公司购买4辆货车分别为:1、于2007年6月15日购买XXEXXX**号解放牌货车1辆;2、于2007年10月7日购买XXE1XX**号江环牌货车1辆;3、于2007年9月18日购买XXEXXX**号江环牌5201货车1辆(2008年2月27日转移登记给案外人B,实际车主为被告A,登记编号闽EXXX**号);4、于2007年7月21日购买闽EXXX**号江环牌5201货车1辆,经恒昌公司与被告A结算,截止2011年11月20日,被告A尚欠恒昌公司上述4辆货车的购车款合计人民币224200元,同日,经原、被告与恒昌公司协商,被告A当场付还现金人民币2200元,尚欠购车款人民币222000元,由原告A借款人民币222000元给被告B直接用于偿还向恒昌公司购买上述4辆货车所欠款,被告A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B收执,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分期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应还本金人民币18500元及应交利息,从借条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逾期应支付所借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自愿被扣车”,事后,被告A均没有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A、被告B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A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2、漳浦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A提供的证据:1、鉴定结论通知书[漳公鉴通字(2012)第00131号]1份,2、漳州市公安局专案告知书1份,3、漳州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告知单1份,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3份,5、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3份,6、购买闽EXXX**号货车借条2份、收据6份,7、购买闽E1XX**号货车借条1份、收据5份,8、购买闽EXXX**号货车借条1份、收据4份,9、购买闽EXXX**号货车借条1份、收据6份,10、收据3份,11、证人A到庭陈述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原告B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A对被告B提供的证据3、4、5,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A提供的证据1、2、3,原告A有异议,被告A可另行向案外人恒昌公司主张权利,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A因向原告B借款用于偿还其欠案外人恒昌公司的购车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被告A负有偿还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A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即构成违约,现原告A请求判令被告B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A支付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逾期则支付所借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自愿被扣车,因原告A对违约金未主张权利,对此不予处理为宜,利息应按约定处理,即应予调整为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A辩称被告A不知道恒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B,原告A未履行出借义务,原告A作为恒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其授意公司财务A出具借条给被告B签名,告知被告A原告B是代表恒昌公司,因原告A及证人B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A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A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称恒昌公司出售给被告A的4辆货车中,有2辆货车[闽EXXX**号、闽EXXX**号(原来车牌号为闽EXXX**号)]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不合格产品,被告A方知不能上路营运,恒昌公司欺骗被告A出具借条给原告B,实际是要规避恒昌公司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责任,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导致被告A索赔无门的意见,因原告A对此予以否认,被告A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被告A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14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733元,由被告A负担人民币2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韩魁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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