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常青树建材福建XX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福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厦民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青树建材福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B,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上诉人常青树建材福建XX公司(下称“常青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下称“广润公司”)、福建XX公司(下称“北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青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润公司、北国公司共同向常青树公司支付货款69016.17元;2、广润公司、北国公司共同支付滞纳金191220元,其中拖欠的14万元货款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为126000元;拖欠69016.17元货款的滞纳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12月15日为65220元;3、广润公司、北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常青树公司以供方的身份,北国公司以需方的身份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QS-XS-2011-044),约定:常青树公司向北国公司承建的“长泰玉鹭商城”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每立方米单价为245元和270元两种价格;每月5日前常青树公司与北国公司就上月供货量及供货总金额进行结算且常青树公司应开具普通商品发票;结算日后10日内北国公司应以电汇方式把货款支付到常青树公司在合同上约定的指定账号;常青树公司若未能按期供货,应按未供货价款日千分之1.5向北国公司支付违约金;北国公司未按约定的日期和数量接受产品,应按未接受产品货款的20%向常青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支付未接受产品的往返费;北国公司若未能按期支付预付款或结算货款,应按拖欠部分日千分之1.5向常青树公司支付滞纳金,常青树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北国公司负责;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需方指定代表人A,其在产品发货单上签收签字即代表交货验收完毕,其亦为北国公司的结算人,广润公司的长泰XX工程项目部在合同落款的需方一栏盖章,但是公章上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 合同签订后,常青树公司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2月依约向北国公司累计供货1652.657立方,货款金额共计439016.17元,但北国公司于2012年12月前仅向常青树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3万元,后经常青树公司催讨,北国公司才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支付14万元,北国公司至今仍欠余款69016.17元尚未支付,常青树公司已以广润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总金额为439016.1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已交付给A,审理中,广润公司否认A系其员工或委托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常青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系北国公司而非广润公司,北国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以需方的身份盖章,合同中虽然有广润公司项目部的盖章,但是项目部的签章上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常青树公司在签订讼争合同时对此内容是明知的,却并未提出异议,且常青树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在常青树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单、货物销售单及增值税发票上签收的A是广润公司的职员,并代表广润公司向常青树公司接收讼争的货物,故常青树公司在签订讼争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因此足以认定广润公司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讼争货款系由北国公司向常青树公司支付的,且支付了已交货部分的大部分货款,常青树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北国公司支付讼争货款的行为是受广润公司的委托,结合XX公司在讼争合同需方一栏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确认讼争合同的履行主体系常青树公司与北国公司,因此广润公司提出的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常青树公司及北国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常青树公司与北国公司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常青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北国公司并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北国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常青树公司要求北国公司支付货款和滞纳金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一、北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青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9016.17元及滞纳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1.5‰计算,其中14万元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为126000元;69016.17元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常青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常青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青树公司上诉称:1、《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有广润公司项目部印章,至少可以证明其知悉、默认供货相关事项,退一步,其不知情,也存在印章管理过错,理应承担管理过错的责任,2、广润公司作为涉案项目“长泰玉鹭商城”的承建方,不可能不清楚建材使用情况,3、常青树公司提交的《货款结算单》、《货物销售单》及《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体现的购货单位为广润公司,而《竣工验收自评报告》还体现长泰玉鹭商城项目的加气砖提供商为常青树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广润公司、北国公司共同承担讼争货款及违约责任, 广润公司答辩称:广润公司并未与北国公司共同向常青树公司购买建材,也不存在北国公司挂靠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常青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常青树公司对“北国公司于2012年12月前仅向常青树公司仅向常青树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3万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常青树公司二审中提交《登记公告》、《竣工验收自评报告》,拟证明长泰玉鹭商城项目的蒸压加气混凝土供应商为常青树公司,广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无法证明供应商是常青树,2、常青树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向漳州市长泰县建设局调查长泰玉鹭商城项目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供应商为常青树公司,3、常青树公司认为北国公司、广润公司于2012年12月共同支付了货款23万元,而非北国公司,4、二审中,常青树公司未能完全明确是北国公司、广润公司共同向其购买讼争建材,抑或是北国公司挂靠广润公司向其购买讼争建材,5、广润公司二审中确认长泰玉鹭商城项目是其承建,有部分建材是北国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润公司是否为讼争买卖关系的买方,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讼争《产品购销合同》中虽有广润公司项目部的盖章,但是项目部的签章上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其次,常青树公司主张截止2013年11月15日,北国公司、广润公司一同支付货款37万元,而广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常青树公司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广润公司与北国公司一同支付过上述货款或北国公司曾接受广润公司委托支付上述货款;再次,二审中,常青树公司自身也未能明确是北国公司、广润公司共同向其购买讼争建材,抑或是北国公司挂靠广润公司向其购买讼争建材;又次,常青树公司认为被用于广润公司承建的长泰玉鹭商城项目的产品体现了常青树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广润公司与北国公司一同购买讼争产品,为此,其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向漳州市长泰县建设局调查长泰玉鹭商城项目有关建材事项,对此,本院认为,长泰玉鹭商城项目是广润公司承建,但即使该项目的建材体现的是常青树公司产品,也不排除北国公司购得后再行出售予广润公司,广润公司二审中亦陈述其部分建材是北国公司提供,因此其提出的有关建材事项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予;最后,常青树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单》等并未得到广润公司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仅凭《增值税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常青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广润公司与北国公司一同是讼争买卖关系的卖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国公司与常青树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北国公司应当承担讼争货款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常青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常青树建材福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王池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C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