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与泉州XX公司、第三人漳州市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7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XX公司、第三人漳州市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及反诉原告均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7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泉州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泉州XX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反诉原告泉州XX公司负担,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