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XX0503民初1512号 原告广西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XX公司与被告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XX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