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艺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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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艺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1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泉刑终字第85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于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A、B,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A、B, 原审被告人A,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B, 原审被告人A,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A,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A、B、C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B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B、原审被告人C、D、E及其辩护人F、G、H、I、J、K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㈠故意伤害部分 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A、B及C(另案处理)在安溪县XX旁的一家酸菜面店因被告人A与D撞擦后吵架而与E、F、G、D等发生纠纷,A电话给B招集人员,A叫上被告人B、C、D及A、E、F(均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A用小车载到该酸菜面店旁,伙同被告人A、B持刀、竹棍、臂力棒(其中被告人C持臂力棒、被告人白某甲持折叠刀)对D、E、F进行追逐、殴打,其中被告人A、B及C、D追逐E、F,殴打A;被告人B及C追逐D,被告人A及施丁万殴打B丁,经鉴定,A的伤情属重伤、B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A、B、C、D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A、B、C、D、E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依约定支付赔偿款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A、B、C的陈述;证人D、E、F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安溪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相关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相关的谅解书,帮教证明书;被告人A、B、C、D、E的供述和辩解, ㈡聚众斗殴部分 2013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A、B及C(另案处理)在安溪县龙门XX与D、E、F(均另案处理)因争做庄家产生纠纷,当天晚上21时许,A与B在电话中约定打架,后被告人A、B及C、D等十余人持途中购买的锄头柄与持菜刀的E、F及G在安溪县XX进行互殴,致A、B、C受伤,经鉴定,A乙伤情属轻伤、白某丁属轻微伤、B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A、B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A、B的陈述;证人C、D、E、F的证言;安溪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G、H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B、C、D、E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A、B的行为又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A、B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A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B、C、D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意伤害部分,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犯罪以后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A、B、C、D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具备帮教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二、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三、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五、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A诉称:1、关于故意伤害案部分,对方的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判未予认定,导致对其量刑明显偏重,且其是被招集参与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案发后,主动参与赔偿了对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2、关于聚众斗殴罪部分,事因是对方的A、B等人挑起的,他们对案件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原判未予认定,导致对其量刑明显偏重,其在斗殴中也被殴打致轻伤,其和对方已口头达成和解协议,相互间自愿放弃请求对方赔偿和谅解对方,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依法改判,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理由和意见为其辩护, 上诉人A诉称:关于故意伤害部分,其并无打人的动机,系受A蒙骗到现场的,且后来也无下车参与打架,事后也主动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关于聚众斗殴部分,其是A叫去的,且无购买锄头柄,到现场后也无参与打架,其在羁押期间积极改造,且家庭较为因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A在故意伤害一案中主观上存在故意是错误的,其并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即使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其量刑也过重,建议二审综合考虑全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在9个月的刑期内予以处罚,3、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应认定其为从犯,4、其家庭情况特殊困难,归案后悔罪表现好,又系初犯,还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上诉人A在看守所表现良好的奖状、其母亲B的残疾人证等证据, 原审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A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为主犯是错误的,其仅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又是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A、B等5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但未能查清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参与人数、人员及各自在该犯罪中的分工和所起的作用,可能影响其他未归案人员的追捕、定罪量刑及对A、B的正确量刑,建议将该案发回安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 ㈠故意伤害部分 2013年5月29日凌晨约1时许,原审被告人A、B及C(另案处理)在安溪县XX旁陈某丙经营的酸菜面店,因原审被告人A与在拿椅子的B撞擦后吵架而引起与C、D、E、B发生纠纷并打架,后A打电话给B招集人员,A(另案处理)即招集了上诉人B、C、原审被告人D与E、F(均另案处理),并由上诉人A驾驶小车载同伙到该酸菜面店旁,除了上诉人A驾车准备接应同伙外,其他同伙均下车伙同原审被告人A、B及C持刀、竹棍、臂力棒对D、E、F等人进行追逐、殴打,其中原审被告人A持折叠刀、B持水果刀与原审被告人C、D追逐、殴打E、F;上诉人G持臂力棒先砸破对方一辆小车的挡风玻璃后又与原审被告人H追逐林某丙,原审被告人A及施丁万殴打B丁,经鉴定:A的左背肩胛骨处、右腰背侧、左腰背侧共有5处伤口,其右侧胸部损伤后引起血气胸属重伤;蔡某左前额一长2.5CM未见明显疤痕的伤口,属轻微伤,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A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A及原审被告人B、C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A供述了其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诉人A、B及原审被告人C、D、E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约支付赔偿款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A乙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和A、B、C等人在安溪县XX旁的一家酸菜面店吃夜宵的过程中,A拿椅子时和对方三名男子中的一人相撞后产生纠纷,对方另一人打电话要叫人,A质问他,对方就围住A殴打,之后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后对方又来了七八个男青年,其中一人砸其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侧,其就打开车门往酸菜面对面巷子跑,后面有几个人跟着,A跑在其前面,其被对方两人拉住双手(其中一个是A,没有拿工具),一人拿着工具从后面将其打趴在地,后围着打,其背部有五处挫裂伤,是比较锋利的刀类造成的, 2、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A丙拿凳子被一名男子用胯部顶一下而发生矛盾,对方另一个人拿起电话想叫人,其便质问他,他就对其殴打而引起双方互殴,随后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好几个男子,其中二三人持木棍,一人砸汽车挡风玻璃,其便拉A乙往酸菜面对面的路口跑去,途中A乙摔倒,其自己就跑往修理厂内,A跑往206线,过会儿其返回时,看到A乙身上多处被扎伤,A丙多处淤伤,A被打伤扎伤, 3、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拿椅子时碰到一个男子引起冲突,后他们四人与对方三人打起来,对方有人打电话叫人,A被对方三人围住,其脱身上车,看到七八个人拿着工具,其中一人拿着砸车挡风玻璃,其下车往省道206线方向跑,过了十几分钟才回到现场,其脖子红肿,A背部被划伤、刺伤,A、B均受伤, 4、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和A等人在吃夜宵,A拿椅子时被一男子推一下而引发争吵,后对方打电话要叫人过来打架,A质问时被对方三人打,后引发双方互殴,之后来了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六七个手持工具的男青年,其被对方的两个或三个人手持竹棍殴打致伤,其他人追打A、B、C,因有人报警,对方跑掉,当其返回时,发现A乙受伤趴在地上不能动,A额头受伤,A丙脖子有抓痕,从其和A的伤口看,对方好像还有持刀类的东西殴打, 5、证人A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经营的酸菜面店内一个男子(这方有四男两女共六人)与另一个男子(这方共三人)发生争吵,经其劝后停止,后六人中的一个人说句话就被对方其中一人殴打,之后双方共七个男子互殴,后来六个人一方坐上停放在车站出口的小轿车,后又来一辆小轿车,下来几个人,有人砸六个人的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车上的人跑下来,其中一个人跑到其店对面那巷子被几个人拿工具殴打, 6、证人A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与A和B等四男子在一家酸菜面店吃夜宵,邻桌的一个男子撞到A丙而引起纠纷,对方两男子用手拉扯A丙的手、衣服,并往A身上乱打,另外一个男子打电话说在车站酸菜面店要打架,快拿工具来,后A、B与对方互打,A拿碗砸对方一男子的头部,后被对方一男子抓住衣领拉到新佳美门口打,约十分钟,对方三名男子往镇区方向跑去,除A外,其一方的其他人都坐上小汽车,但启动不了,一会儿六七名男子手持马刀、木棍、竹片等工具从一辆小轿车上下来和那三名男子朝他们冲过来,对方一名男子砸他们车挡风玻璃,A被一名男子从车里拉出来打一巴掌,A被三四名男子手持木棍、竹片、马刀殴打,A、B、C往小路跑,A跑到路口倒在地上,被对方三四名男子手持木棍、马刀之类的工具殴打, 7、证人A的证言,证明当时双方发生纠纷打架后,对方的另一个男子打电话说在车站酸菜面店要打架,快拿工具来,后其这方的四个男子和对方三个男子拉扯争吵,大约十分钟后,六七名男子到现场,其中一个手里抱着一捆的工具,有马刀、锄头柄、竹片,他们到后和原先的那三个男子各自去拿工具,其六人坐上车要离开,但发动不了,对方砸他们车挡风玻璃,其六人下车,其被打了一巴掌,A跑到公路对面滑倒被三四名男子手持马刀、竹片殴打,致身上五道刀伤,A、B、C也受伤,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A、B的损伤程度, 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方的现代小轿车闽D×××××号被损坏的价值1,044元, 10、辨认笔录,证实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辨认同案人情况;被害人A辨认B丙就是开始与其对某后追打其至巷子的男子,A、B是参与打架的男子;原审被告人C乙辨认作案地点及辨认被害人情况, 11、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及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情况、车辆被损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及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A前科犯罪被判刑情况及其刑满释放的时间, 15、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据、出资说明,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已赔偿了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6、当地村委会的帮教证明书,证实A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对其帮教的事实, 17、原审被告人A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A夫妻在其官桥的租房内,隔壁房间住有A、B、C、D,后来A来敲门,对其和A说B、C、D在官桥车站的酸菜面店被人打,让他们过去帮忙打架,A就开着他自己租来的小轿车载其和B、C、D、E到酸菜面店,出发前在出租房楼下时,A给其一把折叠刀,A也拿一把刀,A持一把臂力棒,另外的拿着几根竹棍,在车上,A对其说和对方打架时刀要刺对方的腿和背部,到XX店门口,其看到A、B、C拖着打对方一名男子,A让他们下车后就掉车头准备接应,后A拿着臂力棒砸对方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对方车上人员跑下车,其和A、B追对方两名往酸菜面店对面小巷子跑的男子,其先追到对方一名男子,将他摔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A、B也追来殴打那男子,A和B追对方一名往省道206线跑的男子,A持竹棍殴打被B、C、D拖着打的那名男子,后A开车将他们接走, 18、原审被告人A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A、B在酸菜面店因和一伙四男二女中的一个比较矮的男子相撞而产生争吵,后A打电话叫人,对方称要在那儿等他们,其就动手打那人,后双方打起来,后来A、B就过去拉住与其相撞的那男子打,这时A打电话叫来的B松开小轿车载C、D、E、F、G,他们有的持木棍,有的持刀追打对方,A、B、C追打那个往巷子跑的人,其看着和其相撞的男子,A打他,其就去找丢掉的车钥匙,A持木棍砸对方小轿车后,就和A等人往国道206线追打对方男子, 19、原审被告人A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双方发生的纠纷经该酸菜面店老板娘劝和后,他们要离开时A打电话叫人,对方看到后不爽就又吵起来,A乙动手后双方发生互殴,后来A打电话叫B来C、D、E、F、G,他们有的持木棍,有的持刀,对方见后就跑了,A带着两三个人去追打往巷子跑的人,A用竹棍殴打和B乙相撞的男子,其在A旁边看着他打边擦其身上流的血,A就持木棍砸对方的车子,后与A甲往国道206线追打对方, 20、上诉人A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A接到B的电话,就对其和A、B、C、D说E被打,白劲松驾车载他们去找A,A在途中上车,A持折叠刀,有的带木棍之类的工具,到官桥酸菜面店时,看到对方一名男子被A、B、C拖着殴打,其持臂力器砸对方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车上的人跑出来,其和A追打一名往龙门方向跑的男子,但是没有追上,回走时,看到A、B等人在殴打对方的一名男子, 21、上诉人A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A打电话给B,A叫其载A、B、C、D及E到XX的酸菜面店接白某乙、白某丙、白培宏,当其开到现场,看到A与几名男子在打架,其停车,当时其要和A等人一起下车去帮忙打架,其他人叫其负责开车、看车,好接应他们,A持臂力棒下车,其他人没有注意是否拿工具,当他们几个追到酸菜面店附近时,那些和A等人打架的人跑开,其这方的就分头追上,其看见A持臂力棒砸轿车挡风玻璃,最后其驾车接A、B、C、D、E等人,在车上,A、B说没有追到对方男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充分地证实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A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A于案发当晚持水果刀伙同B、C等人参与实施本起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该部分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A提出其开车到现场后没有下车参与打架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以成立,予以采纳,但其及辩护人提出其并无打人的动机,原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是错误的,其并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A甲供述案发当晚,A来敲门时对其和白劲松说起B等人在酸菜面店被人打,让他们过去帮忙打架,且他们出发前在出租房楼下时还准备了竹棍、折叠刀及臂力棒等作案工具,后由A开车载他们到现场,且白劲松在现场附近候车接应等事实;上诉人A供述案发当晚,A接到B的电话对其和C等人说起B被打,后由A驾车载他们到现场打架的事实;上诉人A自己也供述案发当晚其开车到现场后,看到A与几名男子在打架,其停车后要和A等人一起下车去帮忙打架,但其他人叫其负责开车接应的事实,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了上诉人A知道同伙要到现场帮忙打架,而其开车载他们到现场并在现场接应等事实,二审庭审其也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故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及辩护人的该部分诉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㈡聚众斗殴部分 2013年6月24日晚上,上诉人A、B及C(另案处理)在安溪县龙门XX与D、E、F(均另案处理)赌博过程中,因争做庄家之事而产生纠纷并互殴,后经他人劝息,当天晚上21时许,A与B又在电话中约定双方要继续打架,后上诉人A、B及C、D等十余人持途中购买的锄头柄与持菜刀的E、F及G在安溪县XX进行互殴,致A、B、C受伤,经鉴定,A乙伤情属轻伤、白某丁属轻微伤、B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8时许,其和A、B到龙门XX的赌场,A为争坐庄与B产生纠纷,后他们和A、B、C互殴,经在场人劝说下停止,当其等人要去A甲位于建材城附近的厝时,A接到对方电话,双方在电话中互骂并说要打架,后A对他们说起对方要打架之事,之后A到刺瓜面摊拿来两把菜刀,自己拿一把,一把放在其旁边,一会儿,对方开来三四辆轿车,从车上下来A、B、C等约十个人,手持着锄头柄,其见情况不对,刚转身跑,脑袋被锄头柄打到就晕倒,后来听说A的手臂被B拿菜刀砍伤, 2、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发生的吵架经他人劝停后约十几分钟,其接口音是A的电话约其在龙门XX打架,其说好,并将此事告诉A、B,因怕对方人多而没去,后他们去建材城的途中,其又接要打架的电话,其答应,到建材城后,其告诉对方接电话的人其在建材城要先吃刺瓜面,后其去刺瓜面店内拿两把菜刀,自己持一把,另一把放在木板上,后双方来了四辆车,从车上下来包括A、B、C等十三四个人,该伙人手持锄头柄,好像还有两个人拿着刀,后没说话就用锄头柄打他们,其被打,也用菜刀砍到对方的人,后其被一辆小轿车撞晕, 3、证人A的证言,证实当时A与B为争坐庄发生的吵架被人拉开后,其方先走,后A接到B、C的电话并互骂,A接完电话说对方要找他们打架,并约定他们在XX对面等A等人,后A、B走向刺瓜面摊,其在旁边打电话时,看到约三辆轿车行驶过来,从车上下来A、B、C等约十个人,他们拿锄头柄与A、B互殴,其冲过去看到A乙倒在地板上,头部全是血,对方坐上轿车跑了,其后来听A说他当时去刺瓜面店拿菜刀, 4、证人A的证言,证实当晚9时许,其接A的电话说他与别人打架怕被对方围住而让其去接他们,其接A、B、C时,A一直与对方通话,其将他们载到建材城的家,后他们出去,其回家,没几分钟,听到刹车声音,其出来看到A乙受伤倒在地上,地上有六七根锄头柄,有两辆遮住车牌的小轿车往安溪方向逃跑, 5、证人A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在店门口的厨房边炒面边接电话,有个男青年拿走两把菜刀,把一把递给外面的一男青年,他们好像在等人,过了约四五分钟,来了三四辆轿车,从车上下来约十名持锄头柄的男子,有一名手持菜刀的男青年被一辆轿车追到XX路口,几名男青年持锄头柄追过去, 6、证人A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听到喊叫声后,通过窗户看到有几名男青年持锄头柄在打一名男青年,被打的男青年倒在地上,又有一名男青年从对面往官郁村路口跑,后面有三四名男青年拿锄头柄在追打,一辆白色小轿车也在追赶,打架一方约十个人,乘坐至少两辆轿车,另外一方三个人,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A、B、C的损伤程度,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10根锄头柄, 9、辨认笔录,证实A辨认出参与打架的B、C、D及E辨认出参与打架的B的情况, 10、上诉人A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和A、B及A的一个朋友一起到龙门XX赌场,后其与A为争坐庄产生纠纷并打架,双方的人就都围过去互骂,经在场人劝息,至当晚20时许,A用电话和B丁互骂,说A他们在官桥建材城等着,要协商解决当天在赌场的矛盾,其叫A购买了七八根锄头柄放在车上,其四个人到建材城的“黄瓜面”店下车后就各自拿着一根锄头柄,其看到A和B各持一把菜刀,其准备用锄头柄打A时,A用菜刀砍其左手致当场流血,后其见A乙也拿着菜刀要砍,其就捡起A扔在地上的菜刀砍翁某乙的头部,白劲松、A和白劲松的朋友各自手持锄头柄和B等人互殴, 11、上诉人A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晚最初A与B为争坐庄而引起双方的人吵架、互骂,经人劝说下各自走开,至晚上21时许,A和B通过电话互骂,后A说B他们在官桥镇建材城那边等着解决矛盾,A说要准备几根锄头柄,防止等下协商不了可用于打架,A开小轿车载其,A及B两人开一辆,到官桥供销社时,A让其购买七八根锄头柄,因其头部受伤没去,就让A去购买,其方到建材城“黄瓜面”店下车后各自拿一根锄头柄,与对方没有谈话就打起来,A持菜刀砍B,A手部被砍伤流血,其、A和B扭打在一起,A的菜刀掉在地上,A捡起菜刀砍向B乙,A被砍后倒在地上,在二审庭审中,其称案发后其与A等人就本起聚众斗殴之事进行过串供,实际上当晚他们这方共有十余人参与了该聚众斗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经综合认证,能充分地证实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A提出其无购买锄头柄的意见,因其辩解当时其受伤而没有下去购买,后叫A去购买,现A尚未归案,故究竟后来由谁购买的事实无法证实,其该辩解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到现场后也无参与打架的意见,与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人A的供述等证据不符,且其归案后也供认其到现场后有持锄头柄参与打架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其也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故其该部分的辩解意见与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B、原审被告人C、D、E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A、B还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又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A、B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A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A、B、原审被告人C、D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共同赔偿了故意伤害罪中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A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上诉人A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别,原审被告人A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A、原审被告人B、C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参与的故意伤害的罪行,对各自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A、B具备帮教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可予以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A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A系聚众斗殴罪的从犯的部分辩护意见与A明知同伙持械要去参与打架而开车载同伙到犯罪现场并在现场附近接应及其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A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造成重伤,故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A甲为主犯是错误的,其仅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部分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与A的罪责不相适应,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无论是本案的故意伤害罪或聚众斗殴罪,现有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系对方挑起或引发的,反而体现出均是上诉人A、B等人主动挑起并实施的,故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均是对方挑起的,对方存在过错,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的部分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意见,与其罪责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在9个月的刑期内予以处罚及其归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其提供的该线索无法得到证实,不具有立功情节,且也与其罪刑不相适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中上诉人A、B参与聚众斗殴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其各自的作用也已区分清楚,原判对其二人的量刑也并无不当,故出庭检察员建议发回重审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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