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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艺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2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晋刑初字第125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A、B,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以来,被告人A伙同B(已被判刑)未经国家批准,在晋江市XX“安踏”公司生产基地内非法销售“六合彩”,以电话、短信等方式接受柳林金、A(均已被行政处罚)等至少二十人的投注,被告人A作为B的上线承担其接受投注额的输赢结果,给A一定比例的抽成,并由A在扣除费用、结算盈利后将被告人B的获利额汇入其卡号为62×××44的福建XX万通借记卡内,2013年1月26日21时许,A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到记载“六合彩”投注、开奖等情况的单据61张,接受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67705元(币种下同),被告人A非法获利9800元,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A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A辩称:其自2012年11月中旬开始与B合作经营“六合彩”,其仅收受A上报的“六合彩”投注金额18700元,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A非法经营数额为67705元,应认定被告人A非法经营数额为18700元,且被告人A的违法所得仅为9800元,故被告人A的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均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则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6日以来,A(已被判刑)未经国家批准,在晋江市XX”公司生产基地内利用香港“六合彩”揽注猜码,以电话、短信等方式接受A、B(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的投注,并自2012年11月中旬起,将其所收受的投注上报给被告人A,由被告人A承担其所收受投注额的盈亏,并支付给A一定比例的抽成,A在扣除彩民中奖金额及抽成后将被告人B的获利款汇入其卡号为62×××44的银行卡内,2013年1月2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XX,同时查获A记载“六合彩”投注、开奖等情况的单据61张,截至当日,被告人A共通过B收受至少二十人的“六合彩”投注,投注金额共计48908元,非法获利共计9800元,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A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9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A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117期开始收受“六合彩”投注,其将收受的投注全部上报给A,其都是在“六合彩”开奖的当晚通过电话将投注情况上报给A,当晚开奖后,其再打电话给A和他核对中奖情况,扣除彩民中奖金额及其应得的抽成后,如果A的盈利有达到1000元以上,其就汇款给A,其共汇款9800元给A;自2012年第117期起至2013年第10期止,其共经营三十九期“六合彩”,其中2012年第124、125、129、131、133、134期及2013年第8期其没有收受“六合彩”投注, 2.证人A、B、C、D、E、F、G、H的证言,证明其各自向A投注“六合彩”的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A及相关证人分别指认B,A指认被告人B、相关彩民及作案现场,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A处扣押到相关单据,从被告人A扣押其违法所得9800元, 5.相关单据、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2年10月11日(即2012年第117期)至2013年1月26日(即2013年第10期),A共收受“六合彩”投注三十九期,金额共计67705元,其中2012年11月15日(即2012年第132期)至2013年1月26日(即2013年第10期),A共收受“六合彩”投注二十八期,金额共计48908元, 6.手机通讯清单,证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26日间,被告人A与B通过电话频繁联系, 7.“六合彩”开奖情况清单,证明涉案期间“六合彩”开奖期数、时间等相关情况, 8.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吴旺泉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 9.银行账户信息、存款明细账、网点查询单,证明A先后六次将被告人B的获利款共计9800元存入被告人B的银行账户,A.刑事判决书,证明A已被判处刑罚,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证明A、B等人被行政处罚, 12.工作说明,证明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 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A的基本情况, 14.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A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5.被告人A的供述,其供认自2012年11月中旬开始,A在晋江市XX收受“六合彩”投注后通过电话上报给其,其付给A一定比例的抽成,A每期都有上报给其,其与A至少经营十七期,每期的投注金额少则600余元,多则2000余元,A通过银行汇款汇给其盈利款98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A非法经营数额为67705元,应认定被告人A非法经营数额为187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A虽陈述其自2012年117期即2012年10月6日开始收受“六合彩”投注,且全部都上报给A,但被告人A供称其自2012年11月中旬开始才与B合作经营“六合彩”,结合涉案手机通讯清单,被告人A亦是自2012年11月13日开始通过电话与B频繁联系,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A自2012年10月6日开始参与经营“六合彩”,被告人A接受“六合彩”投注的金额应自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即应认定为48908元,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A非法经营“六合彩”数额为48908元,违法所得为9800元,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中“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A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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