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E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3824号 原告:A,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A,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A,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A,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D、E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被告A、B、C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均为泉州市丰泽区法美社区一组居民,原有一层石头结构旧宅一幢,因该旧宅年久失修,时常漏雨、墙壁发霉且家庭人口较多居住困难条件恶劣,且次子也至结婚年龄,无处居住,2009年7月原告向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法华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在原旧宅边空地另行建设三层房产一幢,申请获得批准后原告即开始建设,2009年底房屋建设完成,被告A与原告次子于2009年农历11月22日举办民间婚礼,双方建立同居关系(双方至2011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完成后被告A向原告提出因其父母即被告B、C居住条件困难,想借住于原告新建的房屋内,原告因念及被告A系其儿媳,遂同意三被告与其次子A一起搬入该新建房屋居住,但由于被告长期家庭关系不和,经常吵闹,还将A赶出该房屋不让其居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搬离该幢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但三被告均拒不返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并交还两原告所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法华美社区一组三层房产一幢,A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A和B夫妻出资建设并居住,属被告合法所有,首先,被告A夫妻从2008年开始建设本案诉争房屋,该诉争房屋的土建、水电施工、房屋主体钢筋施工、建筑材料等分别各由林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及A等人承包,且被告也向上述各房屋建设承包方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有相关的支付凭证,该诉争房屋于2009年底建设完成,其次,被告A于2011年4月份依法向备案机关泉州市XX登记《泉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书》,并依法将本案的部分诉争房屋出租,本案诉争房屋的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有线电视、电力供应等用户名均体现的是被告A的名字,如果该诉争房屋系为原告所有,为何房屋的出租、电视、用电等登记用户名却不是原告,这完全不符合逻辑, 二、本案诉争房屋根本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所提供的根本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为其合法所有, 根据泉州当地习俗,被告在本案诉争房屋内举行“入住”以及“敬天公”的风俗仪式,如果原告确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其不会允许他人在自己屋内举行上述仪式,被告也不可能在别人的房屋内举办上述的仪式,原告的次子与A的婚礼也是在入住的次日举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根本不能证明该诉争房屋系为其合法建设或所有, 综上诉述,本案诉争房屋系由被告A和B夫妻出资承建并居住,属被告合法所有,原告纯属出于恶意诉讼以达到占有他人房屋的非法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现居住在诉争房屋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两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承建,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应搬离诉争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其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以此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3、户籍信息,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4、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与XX系父子关系; 5、A建房情况说明、特殊情况建设申报登记表、保证书、承诺书、公示,以此证明原告因旧宅年久失修、居住条件困难且二儿子到结婚年龄,无处居住等原因向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法花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在原旧宅边空地另行建设二层楼房一幢获批准,并进行建设的事实; 6、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次子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 7、照片11张,以此证明诉争房产被三被告占有使用; 三被告共同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A和B夫妻出资承建并居住至今,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一家人在居住,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现金付出凭证,被告支付土建、装修工资的部分凭证,以此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建设,土建部分由A施工; 2、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资的部分凭证,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建设,水电部分由A某施工; 3、现金付出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建筑物主体钢筋施工工资的部分凭证,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建设,主体钢筋部分由A某施工; 4、收款收据、现金付出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支付诉争房屋水泥采购款的部分凭证,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建设,水泥等建筑材料由A施工; 5、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三份、泉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书三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建设并居住,被告将部分房屋出租; 6、泉州广播电视传输中心用户证、缴费凭证,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建设并居住; 7、历月电费明细,以此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建设并居住; 8、被告入住新房“敬天公”仪式视频光盘,根据泉州当地的习俗,非自己的房屋,不会举行“入住”以及“敬天公”仪式,若原告确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其亦不会允许他人在其房屋内举行上述仪式,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建设并居住; 9、被告住宅相片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住宅情况; 10、原告住宅相片三张,以此证明原告住宅情况; 11、原被告相邻相片一张,证明原、被告的住宅相邻,各自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这些收款人,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做什么样的工地都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这些均是用于建设诉争房屋,且票据形式不规范,不属于法律认可的票据,内容存在矛盾,被告的收款收据(0053820)有两张,一张有盖章,一张没有盖章,被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0053819)里面一张有盖章,一张没有盖章,盖章的单位均为泉州市XX,一张收款人是A,一张为A,很明显,被告欲证明的水电和水泥采购分别向魏某某和A采购,但是盖的同一个商行的公章,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诉争房屋的关联性,诉争房屋是2009年建设完成,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到,2005年4月份就已经迁入XX美路17号,证据5体现的地址与诉争房屋的位置不符,不具备关联性;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录像真实,里面也体现的是结婚的仪式及入住仪式,不能因此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例如在酒店举办婚礼,不能证明酒店归其所有;证据9、10、11拍摄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由被告居住, 被告申请证人A、B、A、C出庭作证,证人A陈述,被告房屋的泥水工程都由其承建,证人A陈述,被告房屋的水电工程由其完成,证人A陈述,其为被告房屋地基安放钢筋,当时对房屋进行监工的就是被告A、B,证人A陈述,被告建造房屋所需的砖与水泥均是其出售给被告的, 原告对四个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四个证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个证人的陈述语言要么矛盾,要么不清楚,A是装修水泥工,装修的时候房子已经盖好,假设其陈述属实,也无法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建设,证人A某是水电工,不但没有资质,也没有签订合同,施工时间已经忘记,不符合客观事实,他进去做水电的时候,房子已经盖好三层,不是他盖的;证人A是钢筋工,没有资质,没有签订合同,陈述与事实有矛盾,施工的事后2008年5月-7月份,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是2009年才开始申请建设,房子没有批准无法建设;证人A的证言更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提问时,他陈述说跟收款收据上盖章的商行没有关联性,但已经实际盖章,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四个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退一步说,即使四个证人的证言真实,也无法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建成,他们仅仅做的是装修的部分,不是承建方, 被告认为,四个证人的身份能够得到证实,除了向法庭陈述的施工及供应建筑材料事实、回答问题以外,还对证据9进行辨认,明确陈述照片房屋就是其施工房屋,四证人分别对其自身开具的收据进行辨认,承认上面签字的真实性,可证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虽然四个证人均无资质,但并不能否认四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没有施工资质进行施工的,也应当支付工程款,没有资质不能说明证人在说谎,原告提出的两份收据编号0053819、0053820加盖有泉州市XX的印鉴,并试图证明A、B的证言是假的,事实上,该两份收据是被告A找别人要来的,里面的内容是被告A、B填写,A、B签字确认收到相应的款项,所以该份收据(0053820)并非重复的款项,而是同一份收据的复写联,四个证人均证明装修的是被告房屋,收到被告的工资款,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建设,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法花美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公示》、《魏国昌建房情况说明》、《特殊情况建房申报登记表》、《保证书》、《承诺书》等材料, 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刚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诉争房屋是由原告申请建设,土地是原告申请,房屋是原告建设,该事实是有经过相关机关批准的, 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原告所建,原告提供的《特殊情况建房申报登记表》只有华大街道法花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而街道、土地及建设主管部门都没有依法审批盖章,从审批程序上看,原告根本就没有完成本案诉争房屋相应的建房土地申请审批程序,居委会根本就没有审批土地申请的权力,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其曾经向居民委员会申请过建房的事实而已,仅凭借居民委员会允许建房的申请材料来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做法与我国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即使原告完成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及建设审批手续,目前的证据仍然无法证明其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建设且支付本案诉争房屋建设价款的证据,办理好房屋建设的审批手续只是第一步,如果原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则原告还须提供证据向法庭证明其出资建设了本案诉争的房屋, 被告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泉州市XX于2009年对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法花美社区A违章建房的行政执法措施的档案,经本院向该执法局调查,执法局在查询相关档案材料后口头回复,从2009年至2013年间均查无A在上述地址有违章建筑的档案材料,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 2009年7月29日原告A以住房困难为由向法花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要求,当时房屋的现状为基础,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原告的建房申请只得到法花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所在的街道、区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局均未予以批准,在庭审时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当时此类房屋已无法获得建设局或国土局相关部门的审批,诉争房屋的建造并未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批,不属于合法的建筑物,房屋由原告申请建设,但为何由被告一家居住,这也是本案双方争议所在——诉争房屋究竟由谁承建?被告是否借用原告的房屋?原告主张被告系借用其房屋,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建造成,其次还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公示、保证书等材料仅能证明其因住房困难而申报特殊情况建房,但对于建造房屋的事实未进一步举证;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书、泉州XX用户证等证据注明的地址为XX17号,原告认为该地址与诉争房屋不符,但XX就是目前被告一家居住的地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另外拥有其他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可认定XX17号就是诉争房屋;几个证人证言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现金付出凭证可相互印证该诉争房屋在承建装修之间原告均未参与;被告入住放争房屋三、四年之久,以被告A户名向电业局交纳的电费,以及将空闲的房屋对外出租等行为均表明被告A、B以房屋实际占用人的身份使用该房屋的可能性超过了以房屋借用人身份使用该房屋的可能性,而原告是知晓并默认上述行为的发生,也没有明确提出反对;讼争房屋由被告使用三、四年之久,房屋出租也由被告办理,再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的陈述,可确认诉争房屋并非原告建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其建造,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用,其主张被告借住原告所有的房屋,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住房困难为由向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法花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基建地址为法花美社区一组,拟建层数二层,基建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拟建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该申报最后得到法花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所在街道、区主管部门均未予以审批,该地址现建有三层房屋一幢,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以被告系借住在原告建造的房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讼争房屋系借给被告使用为由要求被告归还,但原告既无法提供诉争房屋为其建造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连博影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