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漳州XX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芗民初字第4868号
原告漳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漳州XX公司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龙晨2014年化肥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协议期限为2014年一年,被告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7221.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215元、违约金7221.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龙晨2014年化肥购销协议》、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单,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2215元,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7221.5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龙晨2014年化肥购销协议》,协议约定(摘要):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协议期限为2014年一年,被告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1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72215元、依约支付尚欠款项10%的违约金7221.5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XX公司货款72215元、违约金7221.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