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海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681民初1066号
原告:A,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A,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A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A、B系夫妻,借款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借款属实,其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
被告A辩称,其与A早就没有来往,已经提起离婚之诉;本案借款是赌博款,综上,该款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10月28日,被告A因故分两次向原告B借款,共计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A收执,借条分别载明:兹有A于2015年6月8日借给B人民币肆萬圆整、兹有A于2015年10月28日借给B人民币肆萬圆整等内容,被告A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A与B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0日,A以B为被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B离婚等,本院均判决不准予A、B离婚,对上述事实,有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结婚审查表,被告A向本院提交的(2016)XX068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A向本院提交的(2015)龙民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A向原告B借款共计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A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A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A主张其与B早就没有来往,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A、被告B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A提交的结婚审查表、被告B提交的(2016)XX068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C提交的(2015)龙民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借款之时,被告A系被告B的合法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A主张本案借款是赌博款,并提供(2015)龙民初字第451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A、被告B不予认可款项性质为赌博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日升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D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