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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A、颜有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艺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与A、B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602民初8108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XX块9幢1901-19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6XXXX1356-7,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告A、被告B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A驾驶闽E×××××号小型汽车与被告B一同外出办事,因不识路,被告A在未明确被告B是否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车交由被告A驾驶,18时55分,被告A驾驶XXE×××××号小型轿车沿龙文区漳华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漳××路××路段,遇前方行人A自右向左横穿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及,所驾车辆碰撞行人A,造成A受伤后经治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龙文区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A的亲属B、C、D诉被告一E、被告F味以及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文区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A、B、C因交通事故造成D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成以上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被告B的XXE×××××号小型汽车,最终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上述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进行追偿,被告A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实际侵权人、被告B作为闽E×××××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管理这一法定义务,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A驾驶,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特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A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一、被告A事发时属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此种情况不属于无证驾驶,其有经过培训考取驾驶资格,因为有违章未处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应当认定是无证驾驶;二、2014年9月29日,被告A驾驶XXE×××××号小型汽车与B发生碰撞,被告A并不知道当时B驾驶证被注销,对将车辆交由A驾驶并不存在过错,肇事车辆系被告A从B处转让,且A确认曾取得驾驶证并驾驶车,据此A认为B肯定是有驾驶证,A被违规并被停止使用驾驶证的情况,A不可能也没有条件去核实其驾驶证的状态,故被告A依据常识和经验将车辆交由B驾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三、原告要求A与B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只能对侵权人追偿,被告A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实际侵权人应视驾驶员即被告A,原告只能向被告A追偿,不能向A追偿,
被告A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A驾驶闽E×××××号小型汽车与被告B一同外出办事,因不识路,被告A在未明确被告B是否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车交由同行A驾驶,同日18时55分,被告A驾驶XXE×××××号小型轿车沿龙文区漳华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漳××路××路段,遇前方行人A自右向左横穿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及,所驾车辆碰撞行人A,造成A受伤后经治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B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A的子女B、C、D将两被告及原告诉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给A、B、C;被告D赔付67714.37元、被告E赔付33857.19元给A、B、C,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照判决全面履行了赔付义务,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A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暂扣、停止使用、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被告A系XXE×××××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原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文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认为,A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未明确A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A驾驶致事故的发生,其对本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由A承担40%赔偿责任;B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闽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龙公交认字【2014】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A所持有的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暂扣、停止使用、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在其驾驶证尚未恢复期间,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垫付第三人的损失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A作为闽E×××××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未明确A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A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A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生效的(2014)文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A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A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2:1,因此,被告A应承担原告垫付给第三人B、C、D赔偿款120000元的三分之二的责任即负担80000元,被告A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负担40000元,被告A辩称原告只能向被告B追偿,不能向A追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XX公司代垫的赔偿款80000元;
二、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XX公司代垫的赔偿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A负担900元,由被告A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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