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到底是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
对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到底是什么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沙启英、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案件有了定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
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判决文书摘要】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
沙启英申请再审称:原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理由如下: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此外,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的标志应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债权表,而非债权人会议召开完毕之日,沙启英起诉时未接到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债权表,其起诉不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起诉期限。沙启英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效力和物权归属,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管理人邮寄“异议答复函”时填写的联系方式并非沙启英申报债权时预留的手机号,该答复函没有有效送达给沙启英,且答复函载明的是“可于”而非“应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沙启英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辩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所要解决的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启动期限,并非解决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因此实质上是一种程序形成权,在法律性质上应为除斥期间。法律规定以及破产实务中设计了诸多程序来保障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开始起算,还是按照异议答复函之日起算,沙启英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受理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上述两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2020年11月2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告知沙启英其申报的11655787.2元债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的取回权未被确认。沙启英于2020年11月25日向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的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书,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的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日12时11分向沙启英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送达了异议答复函,沙启英收到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答复函后,在其债权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其未按异议答复函的意见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沙启英辩称异议答复函并非司法文书,其规定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起诉明显违反法理,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不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仅是引导性规定,起算点应从法院裁定送达后开始起算,管理人制作的答复函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沙启英未按异议答复函的意见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沙启英于2021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破产债权确认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沙启英的起诉。
本院经再审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启英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