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星律师

  • 执业资质:1320420**********

  • 执业机构: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取保候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证据的运用及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发布者:张宇星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473人看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证据的运用及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好意同乘
  【裁判要点】
1.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
2.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当酌定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号(2013年7月29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61号(2013年11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源、李某某、李某某1、肖西传、郭玉兰诉称:2013年5月6日4时30分,苏立伟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立伟及乘车人肖杰当场死亡。请求一审法院:(1)判令被告徐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82.5元(其中死亡补偿金271420元,丧葬费32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96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其他四被告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仅凭徐建一人的问话笔录作出的认定书,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刘祥福、石玉才出庭作证,石斌出具书面证言,再结合现场勘验图,能够确认此事故实际驾车人为肖杰。当时是肖杰主动要求搭乘苏立伟驾驶的车辆一起去北辰区等待单位组织旅游,而不是苏立伟要求肖杰搭乘,在搭乘苏立伟车辆中,未向肖杰收取费用,由此要求苏立伟的继承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肖杰系李源之妻、李某某和李某某1之母、肖西传和郭玉兰之女;死者苏立伟系徐建之妻、徐广达和徐广阔之母、苏占奎和杜淑霞之女。2013年5月6日4时30分,苏立伟驾驶京P5TV25号北京牌小客车,沿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门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公司东侧丁字路口处,驶入沟里,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立伟及乘车人肖杰当场死亡。肖杰系农业户口。肖杰被扶养人其父肖西传。被扶养人其母郭玉兰。被扶养人其子李某某。被扶养人其女李某某1。李源与肖杰共生育2名子女,肖杰父母共生育2名子女,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苏立伟驾车操作不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0643.5元、丧葬费3269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3342.5元,由五被告在继承苏立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宣判后,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61号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在继承苏立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源、李某某、李某某1、肖西传、郭玉兰经济损失433342.5元(死亡赔偿金400643.5元、丧葬费32699元)的80%即34667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上诉人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和被上诉人李源、李某某、李某某1、肖西传、郭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推翻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五上诉人关于事故车辆驾驶员为肖杰以及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确定责任承担上未考虑本案系好意同乘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在继承苏立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源、李某某、李某某1、肖西传、郭玉兰经济损失433342.5元(死亡赔偿金400643.5元、丧葬费32699元)的80%即34667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和被上诉人李源、李某某、李某某1、肖西传、郭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3713元,五被上诉人负担1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6600元,五被上诉人负担1650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