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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事故责任中,未对受损的汽车零件进行更换情况下,能否获得赔偿

发布者:张宇星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445人看过

机动车事故责任中,未对受损的汽车零件进行更换情况下,能否获得赔偿


  关键词: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事故责任中,造成的财产损害范围的认定不能仅注重受害人是否对受损的财产支出修理、重置费用,而应注重财产是否实际受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70号(2012年2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孙国庆诉称:2011年11月8日晚,原告驾驶浙BA539S号轿车与被告钱勇驾驶的浙BA1118号轿车在兴宁路与福明路路口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车辆定损,结果为被告车辆损失26000元,其中更换右排气管需57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修理费。但事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未更换排气管。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由于被告未更换排气管,故应返还该部分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7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晚,原告驾驶浙BA539S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浙BA1118号轿车在兴宁路与福明路路口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车辆定损,结果为被告车辆修理包括更换零部件及工时费用共需26068元,扣除材料残值68元,共计损失26000元,其中右排气管已毁需更换配件计5700元。此后,原告支付了26000元修理费。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国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时导致被告车辆损坏,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未更换排气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配件费,理由不足。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更换排气管;其次,即使被告未更换排气管,但损毁属实,即损失已实际发生,并不因是否更换而变更;再次,如果被告更换了排气管,其更换下的原损毁排气管也不属原告所有,因为评估的损失中已经扣除了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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