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关于抚养费的法律问题
离婚案件一般要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笔者也经常遇到当事人咨询相关的问题,以下笔者就子女抚养费,即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做简要论述。
一、抚养费的给付标准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做了规定,即支付到子女成年及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按照司法解释应当按照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月总收入的20%-30%支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系原则上规定,只是一种参考标准,还应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根据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实际支付能力。这是一方当事人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条件,绝不可能以任何手段任何方法迫使没有支付抚养能力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必须是应当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当事人在保证自己生存的前提下有其他盈余财力,不能剥夺其生存权利要求支付抚养费。
第二.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这个是法官判决抚养费支付数额的另一重要考虑因素,如果不考虑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完全按照一方月总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会出现畸高或畸低的现象,不能达到抚养费的功能和作用,往往会引发新的与抚养子女无关的纠纷,造成与孩子健康成长相反的负面冲突及恶果。
第三.当地的生活水平。这是判决支付抚养费数额的另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各省各市区、郊区、农村、山区、滨海、岛屿等各地生活水平绝对不可能完全相同。在离婚率较高的北京、上海等地,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明显与其他各地区不尽相同,所以当地的生活水平系判决确定抚养费的不可不考虑的因素,即子女的实际生活地系考虑核心。
二、特殊情形下,子女请求增加抚养费支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请求增加抚养费支付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4)其他正当理由如给付一方收入明显增加等。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是一种例外规定,谁也不能预料将来会发生什么事情,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标准明显不能达到子女的特殊需要,子女有权利要求增加抚养费。
三、以下情况,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可请求减免抚养费
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在下列条件出现时,可以和另一方协商减免抚养费,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1)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去经济来源,确有困难无力支付,且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确有抚养能力的;
(2)收入明显下降,暂时无力按原来的协议或者判决履行支付义务;
(3)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确无抚养能力的;
(4)确有困难无力支付,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
四、抚养费给付的期限及方式。
抚养费给付时间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但是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这时候孩子可以独立生活了,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可以不予支付抚养费。对于已经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