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随心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史随心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0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765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4210日出生

原告莫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随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928日起受被告的雇佣,成为xxx餐厅的厨师,每月的报酬6000元,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X号院X号楼一层商业楼。2014114日,我同其他的打工人员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报酬无果,我们就离开了餐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928日至2014114日期间的劳务费共计7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在200961日从北京xx物业公司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该餐厅的名称是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我在此一直经营xxx餐厅至20141月,此后我将该餐厅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我和王某签署了餐厅租赁合同,王某租赁后将xxx的牌子摘掉,开始经营火锅店。我和王某口头约定xxx餐厅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盈亏都由王某承担。我经营xxx餐厅时下面的员工招聘都是由我的经理进行的,该经理已经离职,经理的名字我记不清了。我没有见过原告,也从来都没有和原告接触过。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从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X号院X号楼一层东侧和西侧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和汽车装饰。餐饮企业的名称为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餐厅),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汽车装饰企业的名称为北京xx驿站汽车装饰中心,被告为该汽车装饰中心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4928日入职xxx餐厅从事厨师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的劳务工资及利息,被告以双方未有劳务合同关系及已经将xxx餐厅转让他人为由拒绝给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陈述称:“2014926日,臧某打电话找我干活,我和臧某以前都是一个饭店的同事,所以我就去了被告店里给被告的饭店当服务员和收银员,臧某和我谈的工资是每月2800元,我干了一个月零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饭店开始裁员,我被裁掉了,被告就给了我2500元现金,我就走了。原告是xxx餐厅的厨师,我们每天都一起回宿舍。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在xxx餐厅进行工作,并就此提交微信截图及相应截图视频、原告在xxx餐厅工作时的录像材料、xxx餐厅支付凭条及收据、xxx餐厅代金券、餐厅出库单和入库单、银行转账凭条、饭店盘点记录、xxx提货单、xxx家常菜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微信上显示的电话号码系其本人所有,但称电话号码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就此被告未予举证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交xxx餐厅工作时的录像材料确实是该餐厅的内部情况,但称里面的人员其从来没有见过。被告认可银行转账凭条上显示的银行卡号系其所有,但称该银行卡已经交给案外人王某使用,就此被告未予举证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标准及劳务期限双方已经在微信中约定,并就此提交微信截图及58同城网站关于招聘同等岗位的工资标准的网页打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在20141月已经将xxx餐厅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并就此提交餐厅租赁合同、POS机使用协议及xxx餐厅职员张海兵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其是受雇于被告,和王某没有关系,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和王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且二人均未向原告进行过告知,所以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上述两份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xxx餐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针对张海兵出具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称张某是xxx餐厅的职员,且在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中均有张某的签字。被告称和王某口头约定已经将xxx餐厅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王某,且已经向所有员工进行了告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此未予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xxx餐厅从事相关劳务活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被告称xxx餐厅系由其本人经营,但是在20141月将该餐厅已转让给案外人王某,该餐厅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了王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该事实,且假设被告已经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他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经过了所有债权人包括原告的同意,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务费支付期限及标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定。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且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劳务费支付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莫某支付劳务费三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