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随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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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发布者:史随心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13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刘X,女。

被申请人北京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X(以下简称刘X)与被申请人北京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山仲裁员郑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X,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刘X申请称:我于 2015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行政助理,签了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某公司每月15目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因公司变动,2016年3月16目我向蓝呜公司提出辞呈,2015年十三薪及2016年3月工资某公司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一、支付2015年第十三薪3600元;二、支付2016年个人垫付报销费用6916元。

某公司辩称:第一项不同意支付,公司没有约定十三薪;第二项不同意支付,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费用是不真实的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章、财务章。

经查:刘X2015年4月1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刘X出勤至2016年3 月31日, 2016年3月31日刘X因个人原因书面向某公司提出辞职。

刘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十三薪,即2015年多发一个月全额工资,该工资应于春节前发放。针对其发放十三薪的主张,刘X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主张并未约定十三薪。

刘X主张差旅费、交通费及保洁劳务费6916元,发票己交到蓝呜公司,蓝呜公司未报销。某公司主张不存在报销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某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十三薪,针对其发放十三薪的主张,刘X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委对刘X关于十三薪的主张不予采纳,驳回其要求支付2015年第十三薪3600元的清求。

刘X主张未报销差旅费、交通费及保洁劳务费的报销款6916元不属于本委的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刘X的全部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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