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青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A,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A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8月,经原告同事介绍,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系二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孩,现有15岁,恋爱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女儿尚可,但婚后,被告对原告的女儿态度骤变,认为原告的女儿是负担,加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且被告疑心较重、猜忌心强,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感,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无依据,理由不充分,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原告擅自离家出走,被告近半年都在寻找原告,导致误工等损失6万元,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支付3万元给答辩人,且家里的财产全部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经人A,原告A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8日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A系二婚,曾与前夫共同生育一女孩A,但是,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经济问题、生活理念不同和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0月,原告A搬离被告B的住处,双方正式分居,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生活理念不同以及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理应本着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在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的基础上积极沟通,主动交流,共同努力构建美好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B16年 (优于95.67%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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