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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湖南XX公司、江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青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湖南XX公司、江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229号凯华大厦303室,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与被上诉人A、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维多利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A与维多利亚公司签订两份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A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武冈市武冈大酒店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从2012年10月26日开工至2013年1月15日竣工,付款方式为:(1)进场施工3天后维多利亚公司支付A人工工资每天每人40元,每隔10天发一次,以此类推;(2)按工程进度付款,验收前付至工程总价80%;(3)尾款维多利亚公司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除质保金5%以外);(4)本工程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经双方和装修工程部查验,无质量问题后,维多利亚公司即退还此款,维多利亚公司与A均认可维多利亚公司尚有8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A, A与B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A以清包工方式承包B和维多利亚公司两份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水电安装项目,工期从2012年10月26日开工至2013年1月15日竣工,付款方式的约定同A与维多利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A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4年1月28日,A向B出具竣工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92424元,扣除质保金5146元,已付工程款95000元,应付92778元,2014年3月,A向B支付了工程款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A与B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A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A应当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含保证金)94424元(192424元-95000元-3000元),维多利亚公司欠A的工程款8600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94424元予B;(二)湖南XX公司在86000元范围内对B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A承担(此款B已预缴,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B), 维多利亚公司不服,上诉称:1、A未提供证据证明武冈大酒店装修工程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维多利亚公司为发包方,进而判令其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A对维多利亚公司的诉讼请求,A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B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上诉人维多利亚公司与A、A与B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维多利亚公司主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多利亚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原判判令其在欠A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176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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