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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发布者:周洁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731人看过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救济途径并非诉讼,而是其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则由公证机构予以撤销或更正。因此,当事人起诉要求撤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若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即对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但此时不应以公证机构为被告,有关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公证事项记载的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人。

 另外,《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由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对事实的证明,是一项证据,不是一个行政决定。因此,在诉讼中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本身,则该公证书将不能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证据,何况就公证书的证据效力的有无也不能单独提起诉讼,从这个角度讲,此类案件法院也不予受理。

 关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到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后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8日发布《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一般此类公证文书,即使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法院也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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