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肖肖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晅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西安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肖肖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3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6531号
原告:西限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陕西晅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西工XX公司)诉被告玲,第三人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XX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798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王XX,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衡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诉称,被告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原告公司业绩这几年都会给被告发放两个月工资的年终奖,其主张2016年5月1日之前的社保及经济补偿金与原告无关;原告为其他员工均缴纳了社保,仅有被告一人不愿缴纳,未交社保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入职时因为其是农村户口,已办理农村保险,其不让原告为其缴纳城镇保险,原告在发放工资时已将应交社保款项折合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仲裁委认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存在错误;原告与第三人西安XX公司股东、高管没有任何重叠部分,人员因为自身意愿先后在两个公司,两个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主张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9年4月17日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44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中XX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中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王XX进入重程西安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市高新XXXX路XX号XX园XX座XX层。2018年11月,重程设计有限西安XX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三国际工程设计司。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工资由第三人分公员张账支付。根据工商登记显示,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工资由第三人安分公司发放。
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XX在《员工离职承诺无纠纷保证书》签字,该保证书载明:本人承诺已经程设计有限西安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保证与原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与法律关系。若因本人现单位与之前公司发生任何法律纠纷,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特此证明。本人与国际工程设计有限西安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同日,计有限西安XX公司对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王同志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我司担任保洁职务,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工作表现。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以后其一切相关事宜均与我司无关。
2016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认同书》签字:本人于2016年5月1日起,任职于行政综合部门,担任保洁。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西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1、2013年3月我开始在你司上班,你司至2019年4月未为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我已在你司连续工作六年以上,你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约定,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人现提出于2019年4月17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2016年5月起,被告工资由其发放,其认可仲裁查明的月均工资3733.42元。
被告自2013年入职到2019年,其工作地点一直在西安市高新XXXX路XX号XX园XX座XX层,并未变动。被告称其并不知道公司名称或负责人发生变动,一直认为公司负责人为梁X。其按照通讯录原告西安XX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按照通讯录显示的原告公司名称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人中分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成立。2016年7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华变更为柏红。2013年左右该公司办公地址搬至中兴XXL座3层。原告司自2004年8月18日成立。2016年2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刚变更为华。庭审中,第三人中XX公司认可被告自2013年至2019年一直在中兴XXL座3层工作。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798号裁决结果为:1、确认本案被告与原告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2、本案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21.60元;3、本案原告西司补缴被告王XX2013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798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2013年3月入职第三人中西XX,虽然2016年5月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但被告一直在中兴XXL座3层从事保洁工作,其工作场所及岗位未发生变更,且第三人公司的时任负责人梁X也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虽然于2016年4月30日在第三人中衡卓创西安XX公司《员工离职承诺无纠纷保证书》及2016年5月1日原告《<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认同书》签字,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王XX的工龄重新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龄自2013年3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由原告公司承担。经核算为24267.23元(3733.42*6.5)。被告主张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4月17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补缴社保的仲裁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补缴社保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XX与被告自2019年4月17日解除。
二、原告西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26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